离婚后,一方拒绝交出孩子抚养权,可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树欲静刘艳 2024-06-10 13:28:29

被告人有能力履行将女儿交给申请执行人抚养,而拒不履行,被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男)与王某(女)原系夫妻关系。

2018年2月23日,许某、王某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女儿许A由王某抚养,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壹仟元整,小孩教育和医疗费由双方均担。许某有探视权。……

双方离婚后,王某以许某不履行离婚协议内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2018年3月23日,法院作出1*1号民事判决,确认王某与许某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

2018年4月17日,许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女儿许A由其抚养。2018年7月26日,法院作出2*2号民事裁定:以许某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生效时立即再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新的判决为由,裁定驳回许某的起诉。许某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9月6日,中院作出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4月19日,在许某提起诉讼的同时,王某以许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协议内容为由,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离婚协议第一项内容,即许某将女儿许A交由王某抚养。法院立案执行后,多次做许某工作,但许某将许A藏匿起来,拒不履行将许A交给王某抚养的义务。

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23日,法院依法对许某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许某仍以各种理由不愿将许A交给王某抚养。

2019年2月,法院以许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案件移送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2月15日,该局立案后,许某主动至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此处略。)

【各方意见】

检察院——

检察院指控: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1*1号民事判决书:许某与王某于2018年2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018年4月17日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许某未按协议履行子女监护权交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多次做许某工作,且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23日对许某司法拘留十五日,至今许某仍然拒不履行该判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的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两次被该院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

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告知了法院女儿的去处,女儿不愿意去,其不能强制将女儿送到法院。

辩护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1.许某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基础。1*1号判决书为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够作为执行的依据。

2.许某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形。许某履行了向法院告知女儿去处,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局要求许某将女儿许A带到法院的行为本身就建立在侵害许A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许某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涉及的均是涉及财产性犯罪情节,不涉及人身权利犯罪情节。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法律依据。

【按例说法】

1.关于辩护人提出许某没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法律基础。法院1*1号判决书为确认之诉,不具有给付内容,不能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够作为执行的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许某与王某在民政局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离婚后许某反悔,王某通过诉讼,法院确认了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有效,且协议的内容在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定。判决生效后,许某不履行判决书确认的有效《离婚协议》,王某申请本院执行协议中女儿许A由其抚养的内容,该内容中交付子女抚养权的行为,具有可供执行性。且许某起诉要求女儿的抚养权,均被一审、二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如再赋予王某提起要求法院判决子女由其抚养的诉讼,显属累诉。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提出许某已经履行了向本院告知女儿去处,许某不存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事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法院两次司法拘留;在侦查过程中,许某也明确表示不告知其女儿的下落;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仍以各种理由未能交付子女抚养权。被告人许某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被告人辩称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该条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内容没有具体限制。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有能力履行将女儿交给王某抚养,而拒不履行,被本院两次司法拘留后,仍不履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至今仍以各种理由,未能交付子女的抚养权。鉴于本案系子女抚养关系引发,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互谅互让为原则,妥善解决子女的抚养权及探视权,尚需共同协商,以及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等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6月5日起至×年1月4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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