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往奴役之路》阅读摘要(一)
在《通往奴役之路》这本书中,除了政治方面的论述,哈耶克讨论了计划与法治、经济控制与极权主义、保障与自由、纳粹的社会主义根源、社会的物质条件与理想目标、现代社会中的道德与自由、联邦制与国际秩序等问题,其中不乏独到见解和洞识。
重读哈耶克70年前撰写的这本《通往奴役之路》,至少有以下几点值得重点提出来:
第一,市场经济是人类迄今所能发现的最有效率且较为理想的一种资源配置体制。
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第一章中就不无感叹地说:“根据目前占统治地位的见解,问题已经不再是如何才能最佳地利用自由社会中可以发现的自发力量。实际上,我们已经着手取消那些产生不可预知后果的力量,并对一切社会力量加以集体的和‘有意识’的指导,借以达到刻意选择的目标,来取代那些非个人化和匿名的市场机制。”
哈耶克数十年持之以恒地坚持认为,中央计划经济会限制个人自由、摧毁人们的责任感和社会的道德基础;会阻碍财富的生产,造成社会贫困;亦会导致极权主义政府的兴起。他尖锐和深刻地指出,放弃市场竞争和价格机制,用中央计划和政府行政手段干预经济过程和进行资源配置,不但会在经济上导致像诗人荷尔德林所描述的那样“用通向天堂的美好愿望来铺设一个国家通向地狱之路”,而且必定会在政治上走向一条通向奴役之路。
第二,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密切相关且前者构成了后者的基础和条件。
哈耶克发现,西方世界的兴起和近代以来科学的巨大进步,均是建立在个人经济自由和政治自由基础上的一种复杂的市场秩序的结果。同时他也发现,甚至在德国纳粹极权主义变成人类真正威胁之前的四分之一个世纪,西方社会已经出现了逐渐偏离构成欧洲近代文明之基础的经济自由与政治自由的基本理念的苗头,试图以集体主义的中央计划来取代经济的市场运行。哈耶克当时就警告说:“我们逐渐放弃了经济事务中的自由,而离开这种自由,就绝不会存在以往的那种个人的和政治的自由。”
哈耶克认为,“如果‘资本主义’这里是指一个以自由处置私有财产为基础的一个竞争体制的话,那么,更要认识到,只有在这种体制中,民主才有可能”。对于哈耶克的这一洞识,弗里德曼在1971年出版的《通往奴役之路》新德文版序中归纳道(并在1994年这本书的新英文版序中重新强调):“自由市场是迄今所能发现的唯一能达致参与民主的机制。”
第三,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没有保护私有财产的正式的法律制度,就没有自由。
在《通往奴役之路》中,哈耶克明确指出:“我们这一代已经忘记,私有财产制度是自由的最重要的保障,这不仅对有产者来说是这样,而且对无产者来说一点也不少。只是由于生产资料掌握在许许多多的独立行动的人的手里,才没有人有控制我们的全权,我们方能以个人的身份来决定做我们要做的事情。如果所有的生产资料都掌控在一个人手中,不管这在名义上是属于整个‘社会’的,还是属于一个独裁者的,谁行使这个管理权,谁就有全权控制我们。”
他发现,“虽然在竞争社会中,穷人致富的可能性比拥有遗产的人的可能性要小得多,然而,只有在竞争制度下,前者才有可能致富,且才能单凭自己的努力而不是靠掌权者的恩惠致富,才没有任何人阻挠个人致富的努力”。并且相信,没有人会怀疑这一点:“一个富人掌权的世界仍然比只有那些已经掌权的人才能获取财富的世界要更好些。”
第四,法治之下才有真正的自由。
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中较详细地阐述了法治(the Rule of Law)、法治国的理念以及自由与法治的关系。他在第六章论述“计划与法治”时明确指出:“只有在自由主义的时代,法治才被有意识地加以发展,并且是这一时代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法治不但是自由的保障,而且是自由的法律的体现(alegal embodiment)。”根据伏尔泰乃至可能是康德的说法“如果一个人不需要服从任何人而只服从法律,他就是自由的”。哈耶克认为,只有在法治之下,人们才有真正的自由。
在《自由宪章》中,他则明确地阐释了二者的关系:“自由的意义仅仅是指人们的行动只受一般性规则的限制……自由意味着,也只能意味着,我们的所作所为并不依赖于任何人或任何权威机构的批准,只能为同样平等适应于所有人的抽象规则所限制。”哈耶克后来曾专门论述道:“由于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以外不得对个人实行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的一切权力的限制,包括对立法机构权力的限制。”
第五,法治的含义不是政府以法律来治理社会,而首先是政府的行为在法律约束之下。
在《通往奴役之路》第六章“计划与法治”中,哈耶克明确指出:“撇开所有的技术细节不论,法治的意思就是指政府在一切行动中均受到事前规定并宣布的规则约束——这种规则使得一切个人有可能确定地预见到当权者(the authority)在特定情况中会如何使用其强制权力,并据此知识来规划自己的个人事务。”
他还探究了计划经济中的法律与政府的合法性问题,明确指出,“如果说在一个计划社会中并不存在法治,这并不是说政府的行动将不是合法的,也不是说在这样的社会中不存在法律。这只是说,政府的强制权力的运用不再受事先规定的规则的限制和制约。法律能够……使任何专断行动的意旨和目的合法化。如果法律规定某一政府机构或当局可以为所欲为,那么该机构和当局所做的任何事都是合法的,但是,其行动肯定不是受法治原则的约束。通过赋予政府以无限的权力,可以把最专断的统治合法化,但这与法治没有任何关系”.
第六,“自由放任”理念是对自由与法治的最大危害。
在经济领域中,哈耶克多年来主张要采取私有企业制度,主张市场竞争体制,但他并不主张经济活动中的“自由放任”(即“laissez faire”)。
在《通往奴役之路》第一章中,哈耶克就明确指出:“也许对自由主义事业危害最大的,莫过于某些自由主义者基于某种经验主义的粗略法则的顽固态度,而以自由放任原则为甚。”
哈耶克多次强调,不要把他对计划经济的批评和反对意见与教条主义的“自由放任”态度混淆起来:“自由主义的论点,是赞成尽可能地运用竞争力量作为协调人类活动的工具,但不是主张让事务放任自流。自由主义的论点基于这样的信念:只有能创造出有效的竞争,就是再好不过地引导个人努力的方法了。它并不否认,甚至还强调,为了使竞争有益地运行,需要一种精心考虑出来的法律框架……”。
哈耶克指出:“竞争要得以运行,不仅需要组织起来某些足够的建制(adequateorganization of certain institutions),如货币、市场和信息渠道等等(其中有些是私人企业所从来未能提供的),而且尤其依赖一种适当的法律制度的存在,这种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既要维系竞争,又使竞争尽可能有利地发挥作用。”
照哈耶克看来,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构架应当是,在政府遵守预先制定的规则下订立并依靠规则来管理和治理社会,而让个人和企业在市场机制中自由地参与竞争,这才是一个良序法治社会运行的基本原理。
第七,民主本质上是实现自由和保障社会安定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最终目的。
哈耶克就讨论了在当时欧洲乃至全世界所出现的“以民主手段实现并维持社会主义的”思潮,认为这只不过是“最近几代人的一个伟大的乌托邦,不仅不能实现,而且为之奋斗还会产生完全不同的东西,以至于现在对其抱希望的人中几乎无人会接受这样的结果”。
根据阿克顿勋爵对自由的评价“它本身就是一个最高的政治目的”这一点,哈耶克指出,民主并不是最高的目的,而是“达致这一更高目标的手段”,“是一种保障国内和平和个人自由的实用设置(a utilitarian device)”。他还警告说:“我们绝不能忘记,在一个专制统治下往往比在某些民主制度下有更多的文化和精神的自由——至少可以想见,在一个非常整齐划一和由教条主义多数所支配的政府统治之下,民主政府可能和最坏的政府同样暴虐。”因而,哈耶克相信“民主的控制可能会防止权力变成专断,但并非仅仅存在民主的控制就能做到这一点”。
哈耶克相信,“只要政府的职能是根据一种广为接受的信条被限制在大多数人通过自由讨论而能达成一致的那些领域中,民主政府便能成功地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