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实行二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其中早餐时间为6时至6时30分,中餐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公司为职工提供食宿。事发当日,员工在公司食堂用晚餐。用完餐后,员工继续工作至19时。根据监控视频反映,当日19时2分3秒,马B徒步走出公司大门。19时2分28秒,马B在县道上发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基本案情】
马B系马A的儿子,马B生前系某公司员工,从事电脑绣花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为马B办理工伤保险。公司上班实行二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公司为职工提供食宿,其中早餐时间为6时至6时30分,中餐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
2019年3月27日,马B上白班。当日,马B在公司食堂用晚餐。用完餐后,马B继续工作至19时。根据马A提供的监控视频反映,当日19时2分3秒,马B徒步走出公司大门。19时2分28秒,马B由北向南横过X*1*县道(LS公路)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5月21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3月27日19时零7分左右,马B由北向南横过X*1*县道(LS公路)时与苏F*****小型轿车沿X*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到Y路口东侧地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B倒在X*1*县道机动车道内,后苏F*****小型轿车沿X*1*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段时又与倒在机动车道内的马B发生交通事故,并将马B拖行至C路口南侧,造成马B死亡。马B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9年9月10日,马A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人社局于同年11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马B系公司从事电脑绣花的员工,工作时间为7时至19时,计件制。11时至11时30分为午餐时间,17时至17时30分为晚餐时间,就餐地点在公司食堂,宿舍在公司内。2019年3月27日19时下班后马B回到宿舍,可以确认其下班行为已经完成。事发当晚,马B出公司大门后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发生在下班途中,也不属因工外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马B2019年3月27日晚上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该决定书于11月20日送达马A。
马A不服,请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马B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马B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所以将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认定工伤,是因为职工为完成工作,在工作时间前后,有时需要做一些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这段时间虽然不是职工的工作时间,但在这段时间内从事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来看,此情形受到事故伤害认定工伤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在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所从事的必须是与工作有直接关系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谓预备性工作,通常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备料、准备工具、调试机器等。所谓收尾性工作,通常是指在工作结束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清理、贮存、收拾工具等。本案中,马B从事的是电脑绣花,工作地点在公司的车间内。事发当天,马B上白班,下班时间为19时,马B外出公司大门在19时2分左右,此时如果从事收尾性工作,可视为工作后的合理时间,但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公司大门外的X*1*县道(LS公路),并不在工作场所内,而且外出的目的并不明确。马A认为马B外出用餐是为完成下一步工作任务所做的前期必要的准备,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事实上,马B外出的目的究竟是做什么并没有确切的证据佐证,从马A提供的证据看,仅有其提供的证人龚某、王某、陈某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提及马B外出用餐,但究竟是否外出用餐均为推测,因为龚某事发当天在老家,证人王某、陈某也没有亲自听马B讲过。再者,公司为员工提供食宿,而据证人陈某、冯某在经公证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看见当晚马B在公司已经用过晚餐。因此,马B是否外出用餐存疑。马A也当庭承认马B并非受公司安排因工外出。马A主张马B下班后外出用餐是为第二天工作做预备性工作,显然在时间上不具合理性,否则将无限扩大预备性工作的范围,与该项规定的立法精神相悖。故马A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至少应当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求,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中,公司为马B提供食宿,马B的宿舍在公司内。马A也认可马B的宿舍就在车间后面一排楼房三楼,也就是说,对马B而言,工作地和居住地同在公司内,除非伤害事故发生在从工作车间到宿舍之间的路线上,否则,基本上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的问题。因此,马B事发当天出公司大门显然不属于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上下班途中,即缺乏认定“上下班途中”三要素中的目的要素和空间要素。而且,马A也承认马B在×市除同在公司工作的姐姐、姐夫外,并无其他亲属在×区工作、生活,故也不存在外出探望亲属的可能性。因此,马A主张马B外出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虽然马B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令人同情,但在现行法律法规范围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要件,作为执法机关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无权自行更改法定的条件。
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马A上诉:马B下班后外出用餐应视为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
本案的证人是公司的职工,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公司有监控,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相连,现公司拒绝提供,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人社局认定马B回过宿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早餐错误。公司的职工每天工作12小时,仅安排两次各半小时的就餐时间,不符合当地人一日三餐的生活习惯。马B从7时上班,17时用餐后继续工作至19时,后外出用餐,符合一日三餐的习惯,是解决生理机能所必需,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公司在19时下班后不提供用餐,而用餐是人的合理、必要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密不可分。故马B下班后外出用餐应视为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属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判决:下班后外出用餐是为第二天7时上班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而作准备,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读,实属牵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或者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马B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上述两项情形,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马B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马B从事电脑绣花工作,工作地点在公司车间内,所谓预备性工作应当与其本职工作相关,且在工作时间前后的合理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马B发生事故伤害时在公司外面的马路上,已脱离工作场所。上诉人主张马B19时下班后外出用餐是为第二天7时上班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而作准备,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明显是对该项规定的误读,实属牵强。上诉人认为马B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马B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马B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马B是否在下班途中发生伤害。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和一审法院对公司职工的调查,公司为职工提供食宿,包括一日三餐。上诉人认为公司只提供中餐和晚餐,不提供早餐不符合事实。因为各方证人包括马B的姐夫龚某对公司提供一日三餐的陈述是一致的,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提供早餐并无不当。作为马B而言,其工作地和居住地均在公司内,在×区无其他居住地,其在公司外面发生事故伤害不符合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下班途中。上诉人主张马B下班后外出用餐,属于下班途中。首先,马B事发当天已在公司用过晚餐,仅隔一个多小时再次用餐,不符合常理;其次,由于马B已经死亡,其外出的目的均为推测,马B的姐夫龚某在人社局调查时也表示不清楚马B外出的目的;再次,马B下班后回到宿舍,下班行为已经完成。虽然上诉人对该事实存有异议,有关证人的陈述前后亦有不一致,但在最早公司出具的《关于马B的情况说明》中即载明马B事发当天,下班做了产值登记,然后离开车间回宿舍后外出发生意外。当时,工伤认定程序尚未启动,系公司应上诉方处理交通事故的要求而出具,上诉人亦不持异议,该情况说明更具可信性。人社局结合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马B回过宿舍并无不当。因此,马B不符合在下班途中发生伤害的情形,上诉人以马B下班后外出用餐,属于下班途中为由,要求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无论马B是下班先外出用餐再回宿舍,还是先回宿舍再外出用餐再回宿舍,均属于上下班途中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马A之子马B下班后回过宿舍,其下班行为已完成。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对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公司仅提供一日两餐,马B下班后外出用餐再回宿舍,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下班途中;马B外出用餐是工作生活必需,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的延伸。马B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无论马B是下班先外出用餐再回宿舍,还是先回宿舍再外出用餐再回宿舍,均属于上下班途中。认定马B的死亡为工伤,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符合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原则。
再审裁定:申请人主张马B系外出用餐属于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申请人之子马B生前系公司员工,从事电脑绣花工作。公司上班实行二班制,白班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夜班工作时间为晚7时至次日早7时。公司为职工提供食宿,其中早餐时间为6时至6时30分,中餐时间为11时至11时30分,晚餐时间为17时至17时30分。2019年3月27日,马B上白班。当日,马B在公司食堂用完餐晚后继续工作至19时。19时2分3秒,马B徒步走出公司大门。19时2分28秒,马B由北向南横过X*1*县道(LS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马B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马B在公司从事电脑绣花工作,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公司外的道路上,显然不属于工作场所内,申请人主张该事发地点属于公司的管理区域,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马B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晚7时,其在晚上下班后外出,距其第二天上班尚有十余小时,申请人主张马B系外出用餐属于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不能成立。马B发生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公司为其职工提供一日三餐及住宿,申请人的代理人对包括马B姐夫在内的证人所作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该节事实。马B当日在单位已用过晚餐,并在下班后回过宿舍再外出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明,其中证人陈某的证言虽前后有矛盾,但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前为处理交通事故而要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载明马B“3月27日19点下班离开车间回宿舍后外出时发生意外”。结合马B事发当天在单位用完晚餐至事发时仅一个多小时,申请人主张马B外出目的是用餐但提交的证人证言均系主观推测,马B在×市除公司宿舍外无其他居住地等事实,人社局认定马B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该局重新作出马B死亡为工伤的认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马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
【小编有话】
实际上,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出发,以本案调查情况为依据,分析了不能认定工伤的理由。
本案的关键在于,公司对员工提供食宿,而员工出门既无用餐的必要(公司提供食宿且用完晚餐至事发时仅一个多小时),也无外出的可能(公司提供食宿,基本上不存在通常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以及外出探亲的问题,且无因工外出的事由),因此,该情形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