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签劳动合同”与“倒签劳动合同”主要区别在于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与实际签订日期一致:“倒签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时间,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签订的当前日期。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2日,张某入职公司,从事财务日审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9月3日。
张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690元。
公司主张双方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公司,乙方为张某,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050元,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岗位为财务日审,落款处有公司的印章以及“张某”字样签字及捺印。张某认可《劳动合同书》落款处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亦认可双方系于2019年8月6日签署该《劳动合同书》,但主张劳动合同期限、薪资处均不是其本人填写。
2019年11月22日,仲裁委裁决:1.确认张某与公司自2018年12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
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支持双倍工资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司主张双方已于2019年8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作为证据,张某虽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其应对签名行为承担相应责任。该劳动合同起始期间已补签至2018年12月12日,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达成合意。现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支付2019年1月12日至2019年9月3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上诉: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违法行为的补救措施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法律也给了一个月的宽限期,这一法定期间是不能违反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对违法行为的补救措施,补订的劳动合同文本里没有张某自愿放弃二倍工资的条款。
二审判决: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张某已与公司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
本院认为,张某与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张某已与公司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张某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某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申请再审:补签劳动合同不能掩盖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
张某于2018年12月12日入职公司,直到2019年8月6日公司才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也只是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工资报酬等重要内容并未填写,而且至今也未将书面劳动合同交给张某一份。一、二审法院以补签的劳动合同来认定公司依法与张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到用人单位一个月满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即使公司与张某补签劳动合同,也不能掩盖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法律也没有免除用人单位不支付赔偿的法定义务。一、二审法院仅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支持其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34690元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错误,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再审裁定:补签行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均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正如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关于两倍工资差额问题,双方之间于2018年12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实际于2019年8月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将合同起始日期补签到了实际用工之日,应当视为再审申请人已与被申请人之间达成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意。在再审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补签劳动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张某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律师有话】
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劳动者提供劳动一段时间后又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合同的期限也往往会将前段未签合同的期间予以覆盖,即构成所谓的补签或倒签劳动合同。
“补签劳动合同”与“倒签劳动合同”主要区别在于签订合同的落款日期是否与实际签订日期一致:“倒签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是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时间,补签劳动合同的时间是签订的当前日期。
关于补签或者倒签劳动合同应否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问题,二者应适用不同的法律后果:“补签劳动合同”,能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真正日期,有利于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补签行为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共识,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民法关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就是有效的,“补签劳动合同”不应付双倍工资;而“倒签劳动合同”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悖,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用人单位为规避二倍工资的借口,“倒签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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