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为证明加班每天拍照打卡30次,法院:恶意收集证据!

树欲静刘艳 2024-06-08 13:30:14

员工为了证明加班事实,为了争取加班工资,在仲裁、起诉之前搜集充足的证据无可厚非。但是,如果采取伪造等不当手段收集证据,那个人认为确实有悖诚信。

【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2日,杨某入职某公司处。入职后任预算员,试用期工资5500元/月,转正为6000元/月。杨某入职后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2017年3月10日,杨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采购员。2017年6月10日,公司以杨某收受施工工人红包及抬高材料单价收受供应商的回扣为由,与杨某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杨某有异议,公司继续留用杨某。另,杨某工作至2018年1月25日,公司支付杨某的工资至2017年12月。公司的上班时间上午9点15分至12时,下午14点至18点,每周工作5.5天。

2018年1月26日,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6000元;2.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4.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5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公司支付杨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二、公司加倍支付杨某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三、公司支付杨某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四、公司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

公司不服,提出诉讼。(此处侧重关注“加班工资”的问题)

【双方意见】

公司诉称:员工留宿公司,其工作量不需要加班

1.杨某于2016年12月22日入职我公司,入职时是预算员,但入职后发现杨某的工作能力不胜任该工作岗位,杨某以家有80多岁的老母亲,小孩尚年小,妻子又要跟其离婚为由,要求继续工作,公司出于同情没有解雇杨某,而是在2017年3月10日将杨某工作岗位调整为学历不需要太高的采购员。杨某调岗后,陆续收到举报,说杨某索取我公司客户红包和收回扣,我公司在2017年6月10日出具通知,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但杨某不肯走,杨某继续以上述的家庭困难为由,要求继续工作,我公司因此继续留用杨某,但之后杨某工作拖拖拉拉,贪腐的行为越来越严重,我公司于2017年10月发文要求杨某离职,但杨某又来求我,我公司收回该文件,之后要求杨某把供应商的红包交回来,然后要求杨某自动离职,但杨某还是赖着不走。由于杨某在2018年1月没有实际工作,杨某的工作由别的同事张某接任,因此,2018年1月的工资没有发给杨某,故要求无需向杨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

2.由于杨某入职后,发现杨某的工作能力与其学历根本不符,杨某入职后员工个人信息登记表中,学历宣称拥有复旦大学世界经济专业,及德国柏林工业大学毕业,入职后要求杨某交学历证书原件,但杨某一直没有提供,故我公司认为杨某的学历不真实,杨某以欺诈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无效,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

3.杨某入职后,每天留宿在公司不回家,所以不存在加班事实,安排给杨某的工作量,杨某也不需要加班。根据杨某提供的光盘,周未杨某基本每小时就打一次卡和拍一次照,平时有时间隔十几分钟打一次卡和拍一次照,形成加班表面证据,杨某提供的光盘可以看出,杨某每周周五晚上11点左右离开公司,第二天周六上午马上回到公司,其他时间一直在公司留宿。由于杨某周未留宿在公司,杨某提出帮公司收取快递,公司同意周六周日每天补贴杨某10元,补贴费用财务要做帐,杨某提出写成交通费,这是杨某为了制造加班假象的预谋。再从杨某考勤记录来看,杨某下班时间不可能乘坐地铁,因此杨某提供报销的地铁票据不是真实的。至于杨某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虽然加盖我公司公章,该公章可能是我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我公司加盖的,是杨某偷盖的,我公司的保险柜及文件柜被撬开过,杨某长期留宿在公司,公司猜杨某是私下配了保险柜的钥匙,杨某才有机会偷盖公司的公章。由于杨某没有加班,而是一直留宿在公司,故无需支付杨某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4.杨某提供的离职证明不是我公司开具给杨某的,我公司的离职证明与杨某提交的格式与公章都不一样,我公司一般盖人事章,杨某提供的离职证明在杨某的办公电脑中有电子文档,显示被杨某修改过三次,可以证明该离职证明是杨某自己伪造的,并偷盖我公司的公章。由于我公司没有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杨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

杨某辩称:自己除做预算员工作外,还兼任采购员,工作量比较大,每天都需要加班

1.我于2016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处,入职后我担任预算员,两个月后转正,工资从5500元/月升到6000元,由此可以证明我是胜任预算员工作的,2017年3月10日开始我兼任采购员工作。2017年6月10日公司没有贴公告解雇我,我也没有收取客户的红包和回扣,公司提供的都是假证。20018年1月我有上班,我提交的2018年1月期间报请人工费的请款单据,由张某复核并由负责人签名确认,故我在2018年1月期间有实际工作,要求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6日的工资5040元。

2.我入职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已注明上海复旦大学是夜大大专,柏林工业大学未毕业,所以没有毕业证书,因此我入职时已实告知公司我的学历,公司不能认为我学历造假。入职后,公司只要求我提供复旦大学的毕业证及造价员毕业证存档。公司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公司,故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

3.由于我除做预算员工作外,还兼任采购员,工作量比较大,故每天都需要加班。我每天下午6点后开始加班,基本加班至晚上23点,周六周日也回来加班,公司此为帮我报销了交通费,我提交的加班统计表公司也盖章确认了,可以证明我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我提交的光盘,记录我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考勤情况,光盘上有我每日上、下班时间及其他时间考勤打卡的照片,还拍有公司公司标志及房间内部布局的照片,每天有30张之多,我在指纹录入式的考勤机上考勤时,显示我的工号及名字,我每次考勤我都自己拍照,每天30张左右照片,我从入职至离职共13个月,我都坚持每天拍30张照片,证明我在公司处加班的事实。因此,我要求公司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

4.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离职证明给我,表示从当日辞退我,因此是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故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

诉讼期间,杨某提供了入职时填写的求职登记表原件,学历上海复旦大学是夜大,柏林工业大学未毕业。杨某表示该求职登记表原件是未经过公司同意,在公司处偷偷收集的。杨某提供了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工作的请款单、购买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等财务单据共65页。杨某表示是为了日后诉讼,在未经公司同意,偷偷复印的。杨某提供了公司为其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现金支付证明、付款的电子银行回单共43页。杨某表示由于与财务同一办公室,该单据是其偷偷拿去复印的。

杨某提供了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公司员工的考勤记录表,该表记载杨某出勤情况,其中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杨某每月每天均有上班,大部分下班为23时30分之后。公司表示该考勤数据是真实的。杨某提供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指纹录入式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杨某表示其入职后,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另外,杨某提供了其本人制作的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以及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杨某的加班费合计为182156.04元。杨某表示该两份表是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公司,由公司人事经理丘某盖章确认的,并表示其中加班时间统计及加班费的计算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给了丘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丘某于2018年1月22日去深圳开会,没有回公司,根本不可能收到杨某的加班统计表,另外丘某于2018年1月26日上午9点多才出门上班,不可能在当天8点30分为杨某盖章确认了。另外,公司表示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的加班工资计算明细表格式一致,内容基本一致,杨某当天去申请劳动仲裁,其公司不可能在该表盖章确认。杨某承认该表是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是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公司对上述两份表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表示不确定,有可能是真的,但不是其公司加盖的,是杨某自己偷盖上去的。

公司提供了证人公司员工范某、袁某出庭作证,范某表示其与杨某同一部门,都在工程部管理预算,杨某对预算工作不是很了解,国家的法规也不是很熟悉,经常抄袭我和其他同事的工作。我下班杨某没有走,我有时加班加至晚上10点多,杨某也没有走,并发现杨某一下班就会换衣服去跑步,跑步回来再换套衣服才去吃饭,之后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有几次加班看见杨某在看黄片,也看见杨某被子放在办公室,杨某应该在公司留宿。袁某表示,我是负责公司行政及网络的,我发现公司网络用起来会卡慢的现象,通过路由器的IP地址追踪,查到杨某的电脑下载电影,杨某不承认,我就打开杨某的电脑看见杨某下载的影片。另外,我有时晚上11点多回单位,还见到杨某在单位,我看见杨某将衣服晾在公司的杂物间,我来得早时,见到杨某在洗手盆里洗衣服。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法院有理由相信杨某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入职公司处工作,对此双方没有异议。至于公司认为杨某学历不真实,由于入职前,公司没有要求杨某出示学历证书原件,核对其学历的真实性,就招聘杨某,视为对杨某的学历予以认可,而入职后公司要求杨某提供学历证书原件,杨某在没有提供的情况下,公司仍继续留用杨某,由此可以确认,原、杨某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公司认为其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无效,本院不予采纳。

公司没有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公司,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杨某于2018年1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从2017年1月27日起算,计至杨某在仲裁时要求计算至的2017年12月21日止,故公司应支付杨某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工资65500元。

杨某于2018年1月1日至26日有在公司处上班,根据杨某提供的2018年1月的请款单、购买材料及支付工程款的付款等单据,证明杨某2018年1月有实际工作,故公司不同意支付杨某2018年1月份的工资理由不成立,公司应支付杨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26日的工资5040元。

根据杨某提供的考勤记录,杨某入职后基本每天均有加班,特别是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每天都加班,包括周六周日,没有一天是休息的,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之后。杨某这种加班状况超出正常人能承受的作息规律,明显不合常理。另外,公司表示安排给杨某工作量并不大,根本不需要加班。再从杨某提供的光盘来看,该光盘记载了杨某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考勤机考勤照片及公司内部的照片、视频。杨某表示其入职后,坚持每天拍有30张照片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从该光盘的内容来自看,杨某下班后每小时去考勤机打一次卡并拍照,包括周六周日,有时是每半小时就打一次卡并拍照,每天拍考勤记录、公司标志办公室内部情况等达30次之多,杨某的行为完全不是一种加班的状态,本院有理由相信杨某为了本案的诉讼,在恶意收集证据。再根据证人的证言,看见杨某的被子存放在办公室,杨某电脑下载大量的电影,杨某晚上在办公室看电脑、听音乐,杨某在公司的杂物间晾衣服、在洗手盆洗衣服。由此可以确认杨某下班后及周六周日留宿在公司,并不是在加班。杨某的主张的加班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杨某虽然提供了两份盖有公司公章的加班费统计表,杨某表示在2018年1月26日上午8点30分在公司公司,由公司人事经理丘某盖章确认的,由于公司的上班时间为上午9点15分,且杨某制作的加班时间及加班费的统计表是从入职到离职,跨度时间长,金额巨大,计算内容复杂,公司不可能在上班前在没有审核情况下在短时间内为杨某盖章确认。而其中一份加班统计表落款为2018年1月26日,杨某承认该表在2018年1月26日填写的,由仲裁委提供的格式由其填写的,由于杨某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该表不可能在当日上午8点30分已填写好并交给公司盖章,故杨某认为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是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加盖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另外,杨某认为加班统计表在2018年1月22日已提交给公司,公司对此否认,杨某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结合杨某有长期留宿公司公司的习惯,且有未经公司同意,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大量复印公司财务帐册,取走公司内部材料的行为,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述两份加班统计表,是杨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偷盖公司的公章,故该两份加班统计表,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公司为杨某报销周未加班的交通费,本院采信公司的主张,认为是杨某代收快递的补贴,公司应杨某的要求作为交通费形式补贴给杨某,并有理由相信杨某为本案的诉讼在蓄意收集证据。综上所述,杨某主张的加班事实不存在,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杨某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本院予以支持。

杨某提供的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离职证明,表示于2018年1月26日辞退杨某,公司表示该离职证明不是其公司出具的,与其公司的离职证明格式不一致,加盖的公章不相同。公司对该离职证明的公章真实性没有否认,表示可能是真的,但表示不是其公司加盖的。本院认为该公章是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杨某偷盖的。理由同前不再重复,故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公司表示曾已多次辞退杨某,由于杨某不肯走,导致没有辞退成功,再从杨某的提交的离职证明,证明杨某有离职的意思表示,故可以确认原、杨某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6000元/月×1.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四、确认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1月25日的加班费182156.04元给杨某。

二审法院:杨某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事实和离职原因等问题。杨某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考勤记录、视频、自行制作盖有公司印章的两份加班费统计表和盖有公司印章的离职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杨某在2016年12月22日入职公司至2018年1月25日期间加班事实,以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公司对杨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提供多份反证证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陈述意见反映,杨某主张入职公司以来每天,包括周六周日均有上班、加班,且加班至晚上23点30分左右。该主张不符合正常人正常的作息生活规律,明显不合常理。视频证据内容反映,及杨某庭审陈述称,为证明其加班事实,杨某每天加班时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考勤打卡一次,每天拍照30多次。可说明杨某的行为不是在加班工作状态,而是为蓄意收集证据。对于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上盖有公司印章的因由,双方有不同的解释意见。原审法院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陈述的意见,以及杨某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复印公司财务账册和窃取公司内部资料等情况,对杨某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和离职证明等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分析意见,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杨某关于加班费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小编有话】

这个案例,近期在网络上成为了热搜!

之所以成为热搜,可能主要在于法院判决书的措辞。借用某平台上一网友的观点说,“你(法院)说不采纳也行,或者说证据无效也行。结果造了一个新词,‘恶意收集证据’。”

不过,如开篇所言,员工为了证明加班事实,为了争取加班工资,在仲裁、起诉之前搜集充足的证据无可厚非。但是,如果采取伪造等不当手段收集证据,那笔者个人认为确实有悖诚信。而且,二审已经将“恶意收集证据”变更为“蓄意收集证据”。

实际上,近年来网友们对法院、法官的工作“监督”越来越频繁化、透明化。这在暴露出少许网友的“苛求”“戾气”的同时,也反映出一些法院、法官在庭审、判决等工作中存在法理、措辞方面确实存在一些欠妥、不当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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