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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623
■巨野法院:债权转让怎样才算有效?有哪些风险?
陈某及其朋友与张某自2022年4月至2023年12月存在多笔交易往来,张某曾于2023年9月9日向陈某出具欠款金额80000元的欠条一张。2024年2月10日,张某作为甲方、郭某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和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以资信守:一、截至本协议签署日前,张某多支付给陈某款项共计1147724.11元。二、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共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力。转让人:张某 受让人:郭某”。随后,原告郭某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为依据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向郭某支付1147724.11元。债权转让必须基于债权确实存在,且具有合法性。本案中,虽张某与原告郭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转让金额,但被告陈某与张某并未对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数额结算确认。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张某与陈某之间经济往来频繁,各笔借款偿还及利息支付不能详细结算,无法确定张某对陈某享有债权金额,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诉请金额1147724.11元的基础债权存在,故对郭某以债权转让为基础,要求陈某偿还其款项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三强三优
■淄博市博山区法院:释法明理不放弃 十年纠纷终化解近日,博山法院民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帮助当事人成功化解长达十年的纠纷。2014年底,李某某因经营不善向徐某借款,并将名下房屋抵押给徐某,后李某某无力偿还借款并失去联系,徐某便进入李某某的房屋并占有使用。2023年,李某某回到博山后,发现徐某占有使用其房屋,双方协商未果产生纠纷。李某某诉请徐某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案由民一庭董军戈法官承办。经审理后,博山法院依法判决徐某腾离房屋并向李某某支付相关房屋占用使用费。案件审结后,徐某又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归还所欠借款,该案由董军戈承办。案件宣判后,董军戈仍未放弃案结事了的想法,积极与当事人释法明理,引导李某某和徐某换位思考,理解对方的苦衷和难处,最终促使双方消除了心中的怨气服判息诉,并自动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彻底化解了长达十年的恩怨。
■莒南法院:“就地办案”好及时 秋耕秋种“来得及”10月12日上午,正值秋忙时节,莒南县人民法院洙边法庭法官助理葛琳慧一行驱车30公里,来到当事人相沟镇刘老汉的地头,开展了一场以蓝天为背景,以地瓜地为审判台的别样巡回庭审。原来,双方当事人的耕地相邻,刘某的土地高于刘老汉的土地,2023年夏天,一场暴雨冲垮了田埂,将刘老汉的土地冲垮并深埋刘老汉2分地的地瓜。为真正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期待, 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洙边法庭决定去现场勘查,巡回开庭,就地审理。最终,被告表示愿意按法官提出的800元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原告也点头同意,双方并保证以后自行管理好自己的田埂及自然流水方向。
■任城法院:一案调解避免多案起近日,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了一起商品房销售合同案件,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通过个案处理达到示范效应,带动365起诉前纠纷有效化解。2020年1月,济宁鸿顺新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鸿顺运河金街项目,与山东济州瑞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按照委托租赁协议分阶段支付租金。因受市场环境影响,运河金街地下租赁商户纷纷撤离,导致购房时开发商与365名业主签订的托管协议租金难以兑现。2024年3月,原告倪某作为业主代表向法院起诉。该案的审理关系着运河金街商户的权益实现,如处理不慎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许庄人民法庭庭长仝义杰接到案件后仔细阅卷,又多次到金街现场勘验,经与原告、被告济宁鸿顺新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最终拿出商铺换房方案,即按照业主自愿原则,以业主购买商铺的合同原值加上协议约定的2024年6月30日到期租金,可置换具有独立产权的地上商业、办公、公寓、住宅等多种业态房屋。方案得到倪某和绝大多数业主的认同,业主积极换房,截至目前,已成功置换商铺365套。倪某申请撤诉结案,同时从源头上避免了一批诉讼案件的产生。
鲁法案例
鲁法案例【2024】624
■兰陵法院:箱式简易房阻碍通行,当事人是否有权要求搬离?
李某甲与李某乙均系兰陵县某村村民。李某甲的房屋在村东西向中心路的第二排,东邻李某乙的在建房屋,西邻他人的果园,因此,门前的公共道路成为李某甲及其家人出行的唯一通道。2022年10月,李某乙在道路东侧巷口放置箱式简易房并堆放树枝等杂物,将该巷口完全堵住,造成道路堵塞。李某甲多次要求李某乙将箱式简易房及杂物搬离、清除,李某乙对此不予理睬,故李某甲具状起诉。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公民都有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侵占公共道路以致侵犯他人的通行权。李某甲与李某乙作为邻居,双方均应当为彼此在道路通行方面提供方便,共同维护相邻关系。李某乙在其住宅门口道路东侧巷口放置箱式简易房及杂物,妨碍了李某甲及其家人正常通行的权利。因此,法院支持李某甲要求李某乙将安放在巷口通道的箱式简易房及树枝等杂物进行搬离、清除的主张。
来源: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