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2021年7月30日)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9刑更监4号刑事裁定(2023年12月5日)
02.裁判要旨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有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的义务。罪犯在明知自己还有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而获得减刑的,应当通过再审撤销原裁定。
03.基本案情罪犯陆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粤高法刑执字第2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4年2月20日、2016年11月14日、2019年2月22日、2021年7月30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86号、(2016)粤19刑更1714号、(2019)粤19刑更56号、(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执行至2027年5月29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23年6月26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罪犯陆某已经生效的(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的建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有新的证据证实(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确有错误,于2023年9月25日作出(2023)粤19刑更监1号再审决定,再审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书面听取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陆某非因重大立功的有期徒刑减刑过程中,故意隐瞒财产刑判项且未履行完毕而获得减刑,根据2019年11月该省“两院两厅”印发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中“人民法院在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发现罪犯存在故意隐瞒、漏报等虚假申报情形,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裁定撤销原作出的所有减刑、假释裁定,但原为死缓执行减为有期徒刑及因重大立功被裁定减刑的除外”的规定,建议撤销(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经再审审理查明,罪犯陆某在明知自己还有民事赔偿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该情形,未主动如实申报,使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21年6月24日以罪犯陆某在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以罪犯陆某“无财产性判项”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陆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裁定送达后,罪犯陆某于2021年10月13日才主动报告其存在民事赔偿170343元未履行。经查实,罪犯陆某对其民事赔偿判项尚未履行,存在故意隐瞒财产性判项且未履行完毕,虚假申报“无财产性判项”,而获得减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5日作出(2023)粤19刑更监4号刑事裁定: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二、将(2021)粤东监刑执字第471号减刑建议书退回广东省东莞监狱。
04.法院观点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现有新的证据证实罪犯陆某在案涉该次减刑考核期间,故意隐瞒财产性判项,且未履行完毕,虚假申报“无财产性判项”,导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粤19刑更71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陆某确有悔改表现错误,使罪犯陆某获得减刑。该裁定应予撤销。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定。
05.律师评析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旨在进一步规范财产性判项与减刑、假释之间的关系。该规定明确了如果罪犯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而不履行,则需在履行后才可考虑减刑或假释。
根据这一规定,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是评估罪犯悔改表现的关键因素之一,即使这些判项尚未执行完毕也不必然妨碍减刑或假释的可能性。一旦财产性判项得到执行或以其他方式结案,执行法院应及时出具结案裁定书。
☉罪犯是否有能力履行财产性判项是一个需要综合判断的问题,不仅取决于执行法院的执行情况,还涉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行为。根据2024年的规定,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详细说明:
1.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罪犯是否“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表述是一个重要指标,必要时减刑或假释法院可能会咨询原审法院的意见。
2.执行法院对罪犯是否“隐瞒、藏匿、转移财产”以及是否“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评价会影响对罪犯是否“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认定,其标准类似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情况。
3.罪犯向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财产申报应用于减刑、假释过程,而非向执行法院的申报。若罪犯拒绝或提供虚假申报,执行法院可直接通知刑罚执行机关,并将其作为减刑或假释的考量因素。
☉2024年规定的核心在于,即便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只要罪犯并非故意不履行,就不会影响对其悔改表现的评价。具体而言:
1.如果罚金已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即使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通常也不会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可。2.没收财产的判项应立即执行,除非罪犯故意隐藏财产,否则无需其配合。没收财产的执行情况一般不会影响对罪犯悔改表现的认定。
3.对于无法履行的民事赔偿义务,需要综合评估罪犯的实际履行能力和配合程度。
06.关于罪犯履行能力的认定1.主要依据是法院的执行情况及刑事判决,包括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财产情况、服刑期间的消费记录等。
2.履行能力的认定可以成为解决高额退赔问题的有效途径,特别是对于那些自身也是受害者的从犯。如果罪犯没有能力履行高额退赔义务,并非出于恶意,不应影响其减刑或假释的可能性。
3.虽然2024年的规定为部分罪犯提供了减刑、假释的机会,但这也可能导致罚金减免制度的应用进一步减少。建议符合条件的罪犯积极申请罚金减免,以促进减刑、假释的过程。
07.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8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第21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法释〔2024〕5号第14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