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未提而在二审中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二审法院是否审理?

树欲静刘艳 2024-05-26 08:03:47

违约方在二审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二审法院应当就是否调整违约金进行审理,不能仅因违约方在一审中未答辩、未出庭而视为其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二审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对于违约方的不诚信诉讼行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备注:此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83-001。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3日,陈某与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承办“第x届中国警察汽车拉力赛”,陈某负责先期垫付筹备期间及运营期间的资金,陈某支付刘某150万元前期顾问费。刘某负责在2014年8月16日前办理赛事全部审批手续,否则,刘某须在2日内将150万元全部无条件退还陈某,每逾期一天,刘某应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陈某支付了150万元顾问费,但刘某未办理完审批手续。

为此,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向陈某返还150万元前期顾问费;2.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协议合法有效,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退还顾问费并支付违约金

陈某与刘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陈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了前期顾问费150万元,则刘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审批手续。现协议约定的时间已经届满,刘某未完成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陈某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要求刘某退还150万元顾问费,并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法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法院判决:一、刘某返还陈某前期顾问费150万元;二、刘某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上诉:违约金标准过高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改判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

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酌定违约金的支付标准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刘某表示同意返还陈某支付的150万元顾问费,但刘某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标准。

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书》系刘某、陈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违约金标准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小编注:现已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虽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但刘某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陈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确定刘某向陈某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二审诉讼费的承担,由于刘某未参加一审诉讼,由此导致一审判决确认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二审其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但本院的酌减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二审诉讼成本,本院确认二审诉讼费由其承担。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判决:一、刘某返还陈某前期顾问费150万元;二、刘某支付陈某违约金(以150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案里案外】

1.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2.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综合各方意见,本着便民、高效且实质性解决纠纷的考虑,本条第2款规定,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二审法院可以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之所以限定为“因客观原因”,是为了避免被告恶意不参加诉讼。

此外,考虑到违约金调整请求可能会出现影响基本事实认定的情况,本条规定为“可以”依法改判,目的是为可能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预留空间,此与本条第1款规定精神一致。调研中还有意见主张,对于被告不到庭的情形,一审或者二审人民法院均可以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审查,并直接调整。主要理由是此类情况十分普遍,不调整对违约方不公平。

我们最终未采纳该意见,因为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未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调整。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本条第2款规定也是遵循本条第1款的思路,允许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二审中直接改判调整违约金,目的在于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是有必要的。

但从维护程序公正的角度来考量,人民法院有必要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释明,充分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基础上,避免对其程序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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