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人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办理交接手续,便于用人单位继续开展研发工作。研发人员拒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日,某公司与李某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李某承担研发工作,合同期限3年;离职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交还工具、技术资料等,造成损失应当据实赔偿等内容。
2022年2月15日,李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后随即离开,且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通过启动备用方案、招聘人员、委托设计等措施补救研发项目,但因研发设计进度延误、迟延交付样机,向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
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李某赔偿损失等。仲裁委不予受理。
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李某赔偿公司相应损失,并返还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完成的全套研发设计资料。
【按例说法】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者未履行前述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李某作为公司的研发人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公司即自行离职,且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第九十条有关劳动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法院综合考量李某参与研发的时间、离职的时间、本人工资水平等因素,酌定李某赔偿公司损失5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小编有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不仅赋予了劳动者的权利,也赋予了劳动者的义务。换句话说,作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维护自己的权利。其中,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用人单位确实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且由劳动者即离即走造成,因此,劳动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