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2008年以前入职,直到近些年才离职,且上班期间从未休年休假,那么员工可否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如果能主张,可以主张多少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这个案例,比较有意思!
【基本案情】
1996年8月,赵某被某公司招录为职工。
2020年7月21日,赵某向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公司:因贵单位未及时向本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正当理由安排本人调岗降薪,未安排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未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人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贵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贵单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向本人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该通知书上有赵某的签字,且双方当日进行财务交接。
2020年7月24日,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赵某同志,性别男,原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该证明上有赵某签字以及公司盖章。
另查,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035.55元。
2020年7月21日,赵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2252.22元(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2020年9月1日,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公司向赵某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614.04元。
赵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判决: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公司应予支付
法院认为,公司提交2020年2月至3月考勤表证明赵某2020年已休带薪年休假15天,但对2020年之前休假情况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为赵某安排年休假。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2008年起实施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赵某1996年8月参加工作,自2008年《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之日至2016年赵某入职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应为10天,2017年至2020年已满20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2020年赵某已休年休假15天,故赵某应休未休年休假经计算共为135天(10天×9年+15天×3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7035.55元/月计算,公司应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7337.86元(7035.55元/月÷21.75天×135天×2倍)。赵某主张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公司上诉: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而非工资,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一、带薪年休假工资性质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带薪年休假系福利待遇,而非工资,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1.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认定问题,不应以名称而论,而应当以其法律性质来进行辨析认定。带薪年休假的本质属于一种国家强制性给劳动者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同于法定休息日休息权,也不同于法定节假日的强制性全民性假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实质是对用人单位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安排却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行为所承担的一种惩罚责任所付出的惩罚性赔偿;对于劳动者来说则是应享受年休假却未享受到的一种补偿,其不属于正常的劳动者报酬范畴。
2.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对工资的组成部分已作出了具体规定限制,其中关于津贴和补贴、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作出具体解释,均未包括带薪年休假工资。
二、赵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2020年以前存在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故赵某主张2020年以前的未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三、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继续上班得到的补偿,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年休假工资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四、即使公司承担给付年休假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系法律适用错误。因赵某未提供2019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标准,因此其他年份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应当以当年的×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五、省高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关于年休假报酬性质问题和时效问题作出了裁判倾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基于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休假,继续上班得到的补偿,属于福利待遇范畴。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省高院和全省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作出了裁判倾向。
二审判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不是1年也不宜按入职时间计算,应从2008年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35天正确。赵某要求从2004年开始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因此,应按对应年份的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按照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赵某未提供2008年至2018年的工资标准,按×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计算为54091.71元。
申请再审: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1.原审法院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判决申请人应支付2008-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以申请人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判决公司向赵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
2.年休假工资属于福利待遇范畴,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给付了全部工资报酬,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系员工赵某提出,原审支持员工长达十年的带薪休假工资报酬不当。
高院裁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令公司向赵某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否正确。
带薪休假是我国劳动法为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而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未休年假的,有权请求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日工资300%的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该工资视同劳动者在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下获得的对价,而且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条将定期休假工资列为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令公司支付赵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据此对公司的责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有话】
未休年休假工资,到底属于福利待遇范畴,还是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似乎存在一定的争议。如果属于福利待遇,那么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为一年;反之,如果属于工资报酬,那就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就是将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定为劳动报酬。另外,强调一下,本案的年休假工资为什么按2008年计算,而不是按2004年计算,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不过,以我个人看来,大部分地方还是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与此同时,不少地方还专门为此发布了地方法规。比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6〕1号)规定,“37.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的仲裁时效适用一年的时效规定,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经劳动者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的,顺延至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的,该年度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仲裁时效从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计算。”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