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愿放弃社保,事后要求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谁承担?

树欲静刘艳 2024-11-08 18:49:03

员工在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声明上签名,确认因其个人原因自愿要求公司不缴纳社保,并以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给自己。如因政府或个人原因,需要补缴,员工自愿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以及公司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

那么,员工自愿放弃社保,事后要求公司补缴社保而产生的滞纳金,员工应否承担?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5日,宋某入职某公司,任装配工,双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8年9月10日,宋某在《自愿暂缓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上签名,确认因其个人原因自愿要求公司暂不代为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并以1244元/月的补贴形式发放给宋某,合计发放24个月。发放期限及发放办法由公司自行决定,宋某完全同意。宋某确认该补贴不作为应发工资标准,不得以此作为主张权利的理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缴纳的计算等。如因政府或个人原因,需要补缴,宋某自愿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以及公司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宋某同意在补缴前,一次性退回已经领取的全部补贴。在补缴时,如果政府核定基数高于宋某工资标准,宋某将承担高出部分产生的全部费用等。

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公司每月按照上述声明支付了补贴1244元给宋某合计14928元。后因宋某要求补缴社保,公司于2019年10月停发上述补贴并于2020年1月开始每月扣发宋某的工资用于抵扣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公司给付宋某的补贴14928元。

2020年11月3日,税务局出具《社会保险费事项通知书》同意公司为宋某申请补缴社会保险费事项,补缴合计金额130831.9元(单位本金91374.69元、个人本金39457.21元)。公司举证的《业务回单〈付款〉》显示,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分多笔共缴纳了232276.25元,公司主张该数额包含了社保本金130831.9元、滞纳金101444.35元(公司认为2018年10月前的滞纳金为57385.04元由公司承担,后期的滞纳金44059.31元应由宋某承担)。

2021年8月20日,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宋某归还公司垫付的其的社保个人部分的费用金额101444.35元。2021年10月9日,市劳仲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其他事项此处不予讨论)

再查,2022年7月7日,税务局复函称,公司只于2021年1月27日为宋某补缴所属期2009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共缴纳本金130831.9元、滞纳金101444.35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判令宋某返还公司垫付的社保自理部分44059.31元(滞纳金)。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公司、宋某对于协议无效均负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公司与宋某签订的《自愿暂缓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因宋某并未举证证实是被迫签订《自愿暂缓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应视为双方是自愿达成,故对于协议无效公司、宋某均负有同等的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公司要求宋某返还垫付的社保自理部分44059.31元的诉求。根据公司所举证据及税务局复函可知,公司为宋某补缴的是2009年1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金130831.9元、滞纳金101444.35元),该滞纳金并未包含公司所主张的2018年9月10日后的滞纳金44059.31元,即无证据证实公司缴纳了2018年9月10日后的滞纳金,公司的诉求与事实不符,故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宋某返还垫付的社保滞纳金部分44059.31元

2018年9月10日,宋某在完全了解后果的前提下,签署了《自愿暂缓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对历史遗留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宋某后又提出补交社保,公司也帮宋某全额补交了。但是宋某没有履行协议的要求,所以要求宋某返还滞纳金。

二审法院:遵照承诺,宋某承担公司缴纳的滞纳金

二审中,宋某确认,宋某从2017年12月开始属于正常参保,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的社保不是补缴的,是正常参保过程中形成的。宋某并陈述,其在要求公司补缴社保后,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无奈之下,宋某为获得与工作年限有关的证明,向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2019年12月20日,宋某向税务局投诉并获受理,投诉后,公司还是不愿意补缴。2020年6月24日,宋某向信访局投诉。经过多方投诉,最终公司才为宋某补缴了2017年11月及之前的社保。公司则陈述2019年11月宋某提出补缴社保,公司多次陪宋某去地税局补缴社保未成后,与宋某商定仲裁途径办理补缴。

二审中,本院向税务局发函调查公司为宋某补缴社保于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数额,税务局回函称公司为宋某补缴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社保费产生的滞纳金总额为28531.1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依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是否应向公司返还垫付的社保滞纳金,如需返还,具体金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宋某在《自愿暂缓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上签名,确认因其个人原因自愿要求公司暂不代为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并以1244元/月的补贴形式发放给宋某,合计发放24个月。如因政府或个人原因,需要补缴,宋某自愿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以及公司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司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每月按照上述声明支付了补贴1244元给宋某合计14928元,后因宋某要求补缴社保,公司为宋某补缴了社保并产生了滞纳金。且从宋某一审提交的与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公司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公司是积极配合宋某办理社保补缴的,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公司的原因导致2021年1月27日才补缴成功,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要求宋某承担补缴社保2018年10月之后产生的滞纳金,符合《自愿暂缓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中宋某的承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税务局的函,公司为宋某补缴社保2018年10月至2021年1月27日期间产生的滞纳金为28531.19元,故宋某应向公司返还上述滞纳金。公司上诉请求中超过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实际上,本案中二审法院相当于认可《自愿暂缓交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声明》的部分内容,即“如因政府或个人原因,需要补缴,宋某自愿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以及公司因补缴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

换句话说,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应该意识到签署放弃社会保险申请的后果。在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申请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申请书真实有效。员工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由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公司被责令向社保部门补缴了社会保险费,同时缴纳了滞纳金,从事民事行为的角度上说,该行为有悖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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