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新还旧、债转均未办抵押权变更登记,受让人是否享有抵押权?

茜茜深耕 2024-07-29 03:37:13

银行同意债务人借新还旧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之后将该债权,受让人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是否享有抵押权?((2024)最高法执复2号)

​​​​​​​​某办事处与某酒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判决:某酒业公司对原某糖厂的债务1404万元向某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办事处申请执行,2009年11月,甘肃高院查封某酒业公司房产:某街房屋26幢、某村房屋28幢。在送达回证中注明“所查封房产已抵押”。某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冯某,甘肃高院变更冯某为申请执行人。2010年4月23日,冯某与某酒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以某酒厂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及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抵顶债务,甘肃高院作出抵顶裁定,但是房屋管理部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01年8月31日,某酒业公司向某银行分行借款2916万元,并约定某酒业公司以房产、土地使用权抵押。借款期限届满,某酒业公司未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以借新贷偿还旧贷,并签订了的《抵押合同》。针对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某银行营业部作为房屋他项权利人于2001年11月9日在某市房xx房xx号房屋他项权证(期限10年,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旧贷的担保物权至今尚未进行涂销登记。2012年8月7日,某经营公司通过拍卖取得该笔债权。

​​​​​​​​某经营公司与某酒业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甘州区法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组织听证时,冯某对抵押担保提出异议,甘州区法院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某经营公司的申请。

某经营公司向甘肃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实现抵押权,甘肃省高院裁定撤销原抵顶裁定。

冯某不服,向最高院提起复议。

​​​​​​​​最高院认为,依据《担保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九民纪要》第57条规定,某酒业公司向某银行分行借款2916万元的纠纷中,某银行分行于2001年办理了抵押登记,2002年借新还旧并同时签署了《抵押合同》,继续为新贷提供抵押担保,旧贷抵押登记至今尚未注销,新贷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旧贷的抵押财产主张行使抵押权。依据《担保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九民纪要》第62条规定,某经营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某银行分行对某酒业公司2916万元贷款的债权,案涉房屋的抵押也一并转移,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不影响某经营公司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甘州区法院案件中,某酒业公司同意某经营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

驳回冯某复议。

​​​​​​​律师评析:

某经营公司作为某酒业公司唯一股东,在甘肃高院查封并下达抵债裁定时,就已获知该案涉房屋抵顶债务情况。

其后又受让银行债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可以理解其对抵债行为反悔。

从本案时间跨度上也可知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同时亦应注意已抵押房产抵顶债务应经过抵押权人同意。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第57条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62条 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于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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