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多次出入竞争公司,能否认定违反竞业限制?

树欲静刘艳 2024-10-14 20:41:20

员工从公司离职后,每天多次出入他人公司门店,称其系为了推销装修业务,与其一天内多次出入他人门店且身着与进出门店的其他员工同款衬衣领带的事实不相符。鉴于员工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1日,王某入职A公司从事房产销售总监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该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A公司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王某上个自然月工资。王某在职期间主要负责本市青浦区某商圈房地产中介业务。

王某与A公司签有《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载明:“……甲方:太屋某某企业:……A公司……)乙方:王某……乙方系甲方员工,乙方确认对公司保密协议的所列条款的理解与认可,并属于甲方的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竞业限制的内容1、本协议所指的“竞业禁止”,是指乙方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一年内,或在甲方工作期间及离任之后的一年内(以其中在后的期间届满之日为准),以及在本协议约定的其他竞业禁止期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也不得借助其关联方及近亲属直接或间接从事下列任何一种行为:1.1成为任何甲方届时的竞争者的管理层、董事、全职或兼职员工、独立合同方、代表、顾某、咨询服务提供者、合伙人、直接或间接拥有股份权益的股东或其他所有人,或者明知却故意作出可能使任何竞争者享有竞争利益或竞争优势的行为……二、竞业限制的区域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行政区域或甲方业务范围涉及的区域内,乙方均受本协议之约束……四、补偿金额及支付方式作为乙方竞业限制之补偿,甲方每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若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共支付12个月……五、竞业限制证明1、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乙方应于每月5日之前向甲方提供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的证明,并以此作为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前提。2、乙方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包括:2.1乙方与新的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2新的单位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特别提醒:若乙方通过第三方公司代为缴纳社会保险证明或伪造劳动合同等方式隐瞒真实就业情况的,则乙方应承担本合同约定双倍之违约责任并承担可能产生的刑事责任……七、违约责任……2、乙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行为,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2.3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并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王某签署《确认书》,确认已阅读和理解上述《保密协议》和《竞业禁止协议》并表示无异议。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显示,A公司、C公司经营范围均含房地产经纪。

根据王某2021年6月至2022年6月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A公司于每月向王某支付约6,000元工资。

2022年3月2日,王某签收由A公司制作的《流通部区域总监全面回报体系》《2022年流通部区域总监绩效考核方案》。《流通部区域总监全面回报体系》载明:“……七、总监奖金……4.奖金发放规则……4.1记佣业绩按归属月(居间合同审批通过月)业绩,奖金以实收为计算依据……4.4奖金按上述规则计算,计算结果经《流通部总监绩效考核方案》中月度绩效考核乘以对应系数后,所得的70%按月发放,剩余的30%缓发作为季度考核基数,根据季度绩效结果,每季度发放一次”。

另查明,A公司已支付王某2022年7月至同年1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79,222.22元。

根据王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和《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显示,B公司自2022年7月起每月向王某支付约5,000元工资并代为缴纳社保。

2022年6月19日,王某以个人原因为由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6月28日,王某向A公司出具《收据》,表示当日收到A公司交予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文件。

2022年2月2日,A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2022年3月1日王某提出反申请,要求A公司支付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2月1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400元。

2023年4月13日,仲裁委裁决:王某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50万元。

王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员工多次出入别人家公司门店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

1.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

王某入职A公司从事房产经纪业务,了解、掌握A公司的房源和客户信息,双方在《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和竞业义务作出明确约定,王某故对应负义务及违约后果系明知,应当诚信全面履行。王某主张其签署《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后即被A公司收走,其未仔细阅读具体内容故对竞业义务并不知晓,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合同前应阅看相关内容,如因自身行为存在疏漏而主张不知晓合同内容,亦不能免除其行为所应承担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C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根据A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多次出入“某家”门店,王某表示其系推销装修业务或是与朋友聚餐,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主张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为竞业公司工作,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予以采信。王某主张其离职后实际在B公司从事装饰装修推销工作,但未能具体描述在B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成果、考勤管理等涉及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内容,仅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王某实际是为B公司提供劳动。

综上,王某的行为显已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如果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其主张调整违约金的金额是否有依据?

王某主张其在A公司的全年收入仅6万余元,A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明显畸高。根据法院采证意见,A公司关于除直接发放王某基本工资外,另通过其他公司向王某支付销售总监绩效奖金的主张,有相关证据证明,且具有一定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如上所析,综合双方《竞业禁止协议》和《确认书》合法有效、王某的收入情况、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表现等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尚难称畸高,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A公司支付50万元违约金。

3.王某主张A公司应向其继续支付自2023年1月起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有依据?

竞业限制补偿金系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情况下因择业权受损而得到的补偿,在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有权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如上所析,现王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A公司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王某上诉:公司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认定本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

王某就其所主张自己在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工作的事实,已经完成举证,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还有社保缴纳记录,A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上述证据都是书证,由国家机关背书。A公司主张王某侵犯其商业秘密,应证明王某在其他竞业公司工作,或证明王某有具体行为侵犯A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是A公司的举证完全无法证明上述事实。A公司提供的视频,只能说明王某曾经出入“某家”公司,但“某家”公司是一个公开营业的场所,王某出入是非常正常的。A公司未提供拍摄视频的拍摄人员信息,拍摄的具体情况,因此,这是一份来源不明的证据,没有效力。综上,王某没有违反任何竞业限制义务,不应支付A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A公司应继续向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二审法院:身着同款服饰多次出入他人门店,辩称不合理

另查明,A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2022年7月13日、7月14日,王某着与进出“某家”的其他员工同款衬衣领带多次出入“某家”门店;2022年10月13日、10月15日,王某多次出入“某家”门店并与他人在“某家”门店门口聊天。

本院认为,王某从A公司离职后,有证据证明其在2022年7月13日、7月14日、10月13日、10月15日每天多次出入“某家”门店,王某称其系为了推销装修业务,与其一天内多次出入“某家”门店且身着与进出“某家”的其他员工同款衬衣领带的事实不相符。鉴于王某没有提供其为B公司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仅凭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明王某为B公司提供劳动。在法院询问其向B公司提供劳动的成果时,王某明确回答没有。因此,一审法院采纳A公司的主张,认定王某从A公司离职后不到一年内即在“某家”就职,并无不当。“某家”与A公司所在的D公司均是本地知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两家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而王某原先作为A公司的房产销售总监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从A公司离职后不到一年内即进入“某家”工作,违反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故A公司主张王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支付A公司该笔款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判决驳回王某关于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某上诉认为A公司应支付其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本案主要阐述了“竞业限制”的两大要点——

其一,竞业竞争关系应结合企业实际经营的业务内容、对应市场等进行综合判断。

法院在处理竞业限制类纠纷时,除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正当经营利益及构建企业之间公平合法竞争的市场秩序外,还应避免不当的限制劳动者择业自由。仅基于营业执照登记范围存在重合认定竞争关系,不符合竞业限制制度维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制度初衷。本案判决通过对企业实际经营业务范围、对应市场、劳动者实际工作职责的实质审查,依法认定两家企业不具有竞争关系,有效保障劳动者择业自由权,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与人才自由流动之间作出有效衡平。

其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初步证据后,应由劳动者就其实际入职单位、工作内容等提供反驳证据。

劳动者离职后,其日常行为超出原单位监管视野,原单位很难知悉劳动者新的工作内容,加之劳动者采取的规避调查措施,竞业限制的举证难成为制约制度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用人单位难以掌握劳动者具体工作内容的直接证据,在用人单位提供了足以对劳动者入职竞业公司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后,应转由劳动者就其实际工作状况、工作单位等证明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提供证据。

更多关于“竞业限制”的内容,有兴趣的朋友不妨移步阅读之前分享的十大典型案例系列文章——《竞业限制:用人单位未按约履行通知义务,劳动者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十大典型案例之十)https://mp.weixin.qq.com/s/JeBgZvCkGbpEHFY0Rf9ky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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