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夫妻一方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另一方不知情有效吗?

周军律师聊案子 2024-09-11 07:56:44

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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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这意味着,即使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如果该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那么该房产很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

那么,如果夫妻一方抵押登记在自己名下房产,另一方未知情同意的,一定无效吗?

最高院在《程晓春、重庆文化产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夫妻一方对房屋登记在其配偶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默认态度的,依法应推定其对配偶将该房屋抵押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抵押有效。

最高院认为,

案涉房产属于周伟东与程晓春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晓春提出,周伟东进行房产抵押未经其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经查明,案涉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周伟东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程晓春对周伟东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

经本院询问,程晓春、周伟东称,周伟东定期将案涉房产租金的一半以上转账给程晓春,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其提交的转账流水不足以认定周伟东、程晓春对租金的分配有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周伟东对外出租房产经过了程晓春同意。

换言之,程晓春对案涉房屋登记在周伟东一人名下并由其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依法应推定程晓春对周伟东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程晓春关于周伟东与文化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举重以明轻,周伟东作为夫妻一方,以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的共有房产对外抵押,文化融资担保公司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所产生的物权公示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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