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下班途中的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勤车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公司为职工通勤便利提供的通勤车并非其实际“工作岗位”,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和本意上看,认定工亡的条件不充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缺一不可,且不能随意做延伸。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日10时,黄A下班后乘坐第三人某公司通勤车返家,车辆行驶至Y大厦附近时黄A突发疾病晕倒,随即被送至BZ医院救治,2022年8月2日01:15BZ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黄A因脑干出血死亡。同日,BZ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1.脑干出血;2.枕骨大孔疝;3.中枢性呼吸衰竭;4.循环衰竭;5.左侧基底节腔隙性脑梗死;6.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7.支气管炎。建议:患者死亡,特此证明。
2022年8月3日,第三人公司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2022年12月6日,人社局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1月12日,人社局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A的事故情况不予认定为工伤(亡)。
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通勤时间并非其实际“工作岗位”,不能认定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所说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的岗位。这里强调“工作岗位”是因为只有工作岗位发生的疾病才与工亡有比较密切的逻辑关系。
在本案中,黄A在下班途中的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勤车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但第三人公司为职工通勤便利提供的通勤车并非其实际“工作岗位”,因此,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和本意上看,认定工亡的条件不充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缺一不可,且不能随意做延伸。
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无误,故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上诉:长期、过度劳动是其脑出血死亡的原因
1.杨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黄A的死亡与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规定中,对“工作时间”的限定,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工作岗位的界定也有扩展理解,故黄A的死亡应以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原理,进行具体分析确定伤亡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的关系。
2.本案黄A系有三级高危高血压病史者,事发前已连续上了11天近半月长期夜班,形成了积累性疲劳。
3.黄A从事的夜班工作时需以高度注意力巡查操作以确定对锅炉各项目检测的精确度,必导致8个小时工作的精神劳累,精力的高度倾注大于体力劳动的脑力付出,过度劳累导致高血压病发的脑干出血死亡后果。
4.杨某举证的五名心血管医学专家意见可以证实高血压患者不能值夜班。
5.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出黄A的极高危3级高血压病,确认因高血压导致脑出血死亡原因,对照黄A的病状,完全符合黄A的三级高危高血压,因连续值夜班积累劳累导致的因工作死亡。
综上,依据法律的相对因果关系原理,黄A属于因工作死亡,人社局对黄A作出*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应当撤销。
二审法院:将乘坐单位通勤车的情形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某的丈夫黄A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2.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1.关于本案黄A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黄A系在下班后在单位通勤车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现杨某主张通勤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且黄A之所以在通勤车上突发疾病,系因过度劳累导致高血压突发,从而引起脑干出血死亡,故其死亡后果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本案来看,黄A系在单位通勤车上突发疾病,关于单位通勤车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问题。单位通勤车系单位为方便职工上下班而给予职工的福利待遇,对于单位职工而言,其下班回家方式可以选择乘坐单位通勤车,也可选择自行回家。若将乘坐单位通勤车的情形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为保持法律适用统一性及公平性,则自行回家的职工的个人交通工具也必将延伸为工作岗位。该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合理性,故上诉人主张单位通勤车系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杨某主张黄A突发疾病系工作原因所致,应视为工伤的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述规定系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本案黄A突发疾病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故其视同工伤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人社局作出的*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性问题。
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律师有话】
虽然人社局、法院给我们的“工伤认定”关上了一道门,但实际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事由却可能为我们的“侵权赔偿”开了一道窗。
如果黄A确实存在3级高血压病,其十多天的夜班,过度劳累应该是导致高血压病发的脑干出血死亡后果的一个参与因素,那么我们不妨考虑一下超时加班的问题,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即使劳动者遭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工亡,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亦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本案中,谭某杰猝死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1日,公司安排延时加班1.5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1小时。公司如果未举证证明安排黄A长期夜班存在特殊原因,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谭某杰提供了健康保障措施,那么,该工作时间与一般自然人的规律作息时间存有冲突,在此情况下可以说明公司严重忽视对黄A身体健康的保护,侵犯了黄A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且主观上存有过错。
参考阅读:员工超时加班回家猝死,家属在不能认定工伤或工亡之下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赔偿?https://mp.weixin.qq.com/s/GNJRVfJLzu3kwa1NB9ai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