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秋节下班后先回宿舍再回老家,途中出车祸是不是工伤?

树欲静刘艳 2024-09-16 17:04:43

实践中,打工人通常有两个家,一个家是公司宿舍,一个家是自己的出生地(老家)。而且,打工人通常有一个习惯,一遇到过年过节,都是下班后先回宿舍,收拾东西或洗漱更衣,然后再出发赶回不远千里的老家。那么,返回老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还算工伤吗?

【基本案情】

孙某与季某系夫妻关系。

孙某在某公司所承建Y商务中心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孙某下班后回到公司为其提供位于Y商务中心项目部宿舍短暂停留后,乘坐工友孙某的二轮摩托车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在行至泰兴市××省××铁路大桥东侧施工路段时,孙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施工路段土堆上,致孙某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

2017年3月30日,包括季某在内孙某近亲属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1号民事判决,认定孙某、孙某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7月7日,季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孙某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是从工地到宿舍,其未经负责人同意回如皋老家过节属于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公司向市人社局提交说明,认为孙某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8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查明“公司承建了Y商务中心项目,孙某为该项目的木工。2016年9月14日,孙某在下班后乘坐工友孙某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如皋老家,在行至泰兴市××省××铁路大桥东侧施工路段时,孙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施工路段土堆上,致孙某死亡。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孙某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同日,市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邮寄送达公司及季某。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回宿舍收拾物品再行回老家过节,应属于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孙某在公司承建Y商务中心项目上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4日从宿舍离开乘坐孙某摩托车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孙某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基本事实及工伤认定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市人社局认为孙某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需要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虽然孙某平时在单位住宿舍,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镇黄庄村,其近亲属居住地亦应属于孙某的住所地之一。根据公司证人的陈述,孙某发生事故当天背着包离开宿舍区,且向证人陈述回老家过节,故孙某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如皋市××镇黄庄村,其回宿舍收拾物品再行回老家过节,应属于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中秋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中国传统节日,孙某下班后乘坐孙某摩托车回位于如皋市××镇××住所××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孙某回如皋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的路线是否合理。孙某回如皋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满足目的要素。孙某从工地回到宿舍后,已经完成下班行为,且有证人谈到孙某回到单位宿舍洗漱换衣服,之后才离开宿舍前往如皋老家。同时,孙某老家距离工作地点七十多公里,认定此距离属于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合理,不满足空间要素。孙某之行为实属回老家过节的探亲行为,不满足目的要素。故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二审法院:孙某因工作性质和路途原因,当天下班后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下班后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孙某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镇黄庄村,孙某当天下班后回老家,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孙某因工作性质和路途原因,工作期间通常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里,当天下班后其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合理时间段。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指出,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故市人社局认定孙某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需要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虽然职工平时在单位住宿舍,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均居住在老家,其近亲属居住地亦应属于职工住所地之一。职工下班后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合理时间段。中秋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中国传统节日,职工下班后回老家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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