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骑车回家途中为避坑摔倒受伤,能否认定工伤?高院改判了!

树欲静刘艳 2024-07-18 04:23:10

上下班骑车,不仅低碳环保,也是现在很多年轻人加强体育锻炼、降低上班成本的一种出行方式。不过,任何出行方式都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骑车过程中难免发生剐蹭、摔倒等事故。

那么,上下班途中,员工驾驶电动车期间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其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5日1时15分,王某下班骑电动自行车沿A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其摔倒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急诊初诊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

2021年3月20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王某发生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

2021年12月22日,王某与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王某摔倒受伤,故市政公司赔偿王某急救费260.47元,王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费用。

2021年12月1日,王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2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作为员工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故不能认定工伤

原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人社建字(2020)166号答复中已明确,人社部发(2013)34号《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本案中,对王某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各方均没有争议,故王某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作为王某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故该院无法认定王某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王某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少相关依据,该院无法支持。

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员工的事故责任应归责于自身原因,即使与案外人的调解也不能证明案外人对于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原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时,应当以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本案中,王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单方事故,无有权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认定其不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庭审核实,王某没有佩戴头盔且行驶在机动车道,虽然路面上有凹坑,但如其正常行驶在人行道上,即不会发生案涉事故,根据现有证据,王某的事故责任应归责于自身原因。关于案外人市政公司赔偿王某急救费260.47元的事实属于民事案外调解,调解的原因有多种,故调解的事实并不能得出市政公司对于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王某不服,申请再审。

王某再审称——

1.交警大队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法律文书均未认定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路面凹坑所致,市政公司亦认可市政路面凹坑导致本人摔倒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只有存在“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才能不予认定工伤,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和交通事故三个要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2.市人社局辩称通过现场调查认定,王某发生摔伤是因本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但未能提供进行调查的证据,由此得出的结论不应予以认可。

3.没有法律规定骑电动自行车必须佩戴安全头盔,王某未佩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与受伤害身体部位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不应以未佩戴头盔作为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

4.当遇到机动车停靠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时,王某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借道行驶,事故地点路面凹凸不平、俩个窨井附近严重塌陷,王某虽谨慎行驶仍躲避不及,二审法院认为如王某正常行驶在人行道上即不会发生案涉事故的观点不正确。

再审法院:市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员工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某当即拨打110报警,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出具《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该登记表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点15分,事故发生地点为北宁路与B路口西侧,接报警时间为1点20分,到达现场时间为1点30分。接警情况及损失一栏中载明,上述时间地点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特此证明。2021年3月20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记载,2021年3月15日01时15分,王某驾驶电动车沿北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B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致王某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特出具此事故证明。

2021年12月22日,王某与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市政路面凹坑导致王某摔倒受伤,故市政公司同意赔偿王某急救费260.47元,此后王某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次向其索取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法律、法规规定负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认定、处理职责的机关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不能获得前款第(四)项规定依据的,可以根据工伤调查结果,结合相关证据处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认定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时,首先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上述依据也并非绝对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应以相反证据为依据予以认定。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是工伤认定的必备要件或唯一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针对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的认定,即不存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就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认定的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并据此判断其认定或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为王某本人负主要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王某在下班途中摔倒受伤后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交警大队接警后已于事故发生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于当场制作《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B路口西侧时,由于躲避路面凹坑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后续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进一步证实,案涉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具体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特出具此事故证明。由此可见,负有责任认定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及时出警,并证明王某因躲避路面凹坑导致摔倒受伤,由于无法查明该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只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而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经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针对案涉交通事故作出的结论,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工伤认定决定需要的“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未认定王某本人对案涉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而王某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市人社局提供《接(出)处警情况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及其与市政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其是因路面凹坑摔倒受伤,即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其本人主要责任,并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本人进行酒精测试、对事故地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录像、制作现场勘查笔录,提供出警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没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其后不久,市政公司对该地点进行了维修”。在交警大队未认定王某对案涉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依法应当针对王某是否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核实的结果作出相应认定,但市人社局并向原一审法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已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其推定“王某不小心或者对路况观察瞭望不够碰到排水井盖摔倒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主要责任所致”明显证据不足。即使在相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责任难以查清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亦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关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作出有利于职工的推定,而不是相反。市人社局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王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其以此为由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二审法院以市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查明的事实、并未依据的理由即“王某未佩戴头盔、行驶路径为机动车道,虽然路面上有凹坑但如王某正常行驶在人行道路上,并不会发生涉案事故”认定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应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有话】

本案系202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新公布的案例,算是比较新的案例了。

实际上,本公众号之前也分享过几个类似案例。之前,有一名法官也是上下班骑车摔伤的案例,但遗憾的是却被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更让法官想不到的是,法官为此起诉到法院,法院居然也没有支持其诉求。那到底是怎么回事呢?有兴趣的朋友,不妨移步阅读:《骑车上班途中摔伤,劳动者竟然认定起了工伤?这个工伤认定案件值得学习,包括部分法官!https://mp.weixin.qq.com/s/TDeYUtqgpec7orMT9Wfc6g》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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