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怀化,女子带女儿以及6岁的小侄子去游泳,结果,女子去更衣室换泳衣,侄子却偷偷进入成人游泳区玩耍,结果沉入水中。5分钟后侄子被人救出来,却因缺氧导致脑损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事后,孩子的父母认为游泳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遂将其告上法庭,索赔24万余元。可游泳馆却辩称,家长没有陪同儿童,存在重大过错,仅愿意承担30%的责任。法院判了!
(案例来源: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据悉,女子张某给女儿花了3480元,报了一个游泳兴趣班。为了不让女儿这么孤单,张某又劝说嫂子陈某,给儿子小张也报了名。
事发当天,因为陈某没有时间,由张某带着女儿、侄子小张来到游泳馆。
因侄子已经6岁,再跟着张某进女更衣室有些不太适合。于是张某便叮嘱侄子,站在原地等她。
没有想到,小张本就调皮,再加上对于游泳的喜爱,竟然阴差阳错的来到大人游泳区。
小张不会游泳,刚一下水便出现呛水,很快便沉入水中。
直到5分多钟之后,小张才被其他人发现,将其救了上来。
虽然小张摆脱了生命危险,但是因为缺氧导致脑损伤,构成了9级伤残。
事后,小张的父母对此事耿耿于怀,认为游泳馆没有及时发现小张溺水,存在重大过错,于是一纸诉状将游泳馆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游泳馆赔偿各项损失24万余元。
围绕其诉求,小张的家属提出以下理由:
1.小张报名游泳兴趣班并缴费3480元,双方就建立了合同。作为管理方,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
2.事发当天,小张来到大人游泳区,期间无人阻止。直至溺水5分钟后才被救上来,证明游泳馆在管理以及应急救援上存在瑕疵。
3.经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显示,小张构成9级伤残,这与在游泳馆溺水存在因果关系。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同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游泳馆辩称:
1.游泳馆承认,小张在游泳馆内溺水,证明游泳馆在管理上存在缺陷,游泳馆愿意赔偿一定的损失。
2.游泳馆有明确规定,带儿童来游泳,必须有家长全程陪同,该规定已经写在了合同里。事发时,张某因为更换泳衣,疏于对小张的看管,自身存在过错。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3.原告主张由游泳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游泳馆有失公平。
法院怎么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赔偿责任到底该如何划分。
法院审理时查明,游泳馆内仅配有2名救生员,人员配置不符合相关要求,与小张造成脑部损伤存在关联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张某作为小张的临时监护人,明知孩子正处于活泼好动的年纪,却依旧疏于对孩子的看管。且游泳馆有明确规定,儿童必须有家长陪同。故张某自身也存在过错。
综上,结合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游泳馆退还报名费3480元,并赔偿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