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工地三楼发生事故造成工人一死一伤后,监理公司因被罚款35万元不服并以其在事发前一天已经发了要求停工的整改通知书、监理费才17万元、罚款过重等为由,告上法庭。但法院这样判!
(来源:新疆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院)
一年前,某公司为了装修办公楼作为甲方招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
某监理公司中标后,与公司签订了一份监理费为17余元的监理合同以及安全管理协议。
可开工两个月后的一天早上,两名工人在三楼搬运钢管时,因踩到三楼中央用于浇筑留孔洞处直径为2.3米的泡沫板上,泡沫板碎裂导致两人从三楼坠落一楼受伤。
其他工友发现后立即拨打120。但120医护人员到场处理后,确认一人当场死亡。另一人事后被确诊为左胳膊、左腿骨折。
事故发生后调查组经调查确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造成125万元经济损失的后果,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总监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称:工地未配备安全监理工程师、其未到施工现场尽职尽责、但未发现存在施工现场混乱等问题。
调查认为:
监理流于形式,对现场监管不到位。总监长期不在岗,未督促施工方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风险辨别,特别是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施工方采取硬隔离及设置警示标识等措施,建议对监理公司处35万元罚款。
与此同时,施工单位和设计单位也分别被处50万元、45万元罚款并已缴纳罚款。
但监理公司不服并要求举行听证会。
但事后某局还是决定对监理公司处35万元罚款。监理公司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
监理公司认为:
第一,事发前两个月共给施工单位发送了4份要求“注重安全、加强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的《考核通知》及4份明确提出应当要在现场设置警示牌、安全警示标识、围档搭设,并要求整改的《通知单》,施工负责人均已签收。
更重要的是,事发前一天还给施工单位和业主单位发送《考核通知》,施工单位负责人已签字,该通知明确提出“要求立即停工整改,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施工”,但施工单位并没有按要求停工整改。
因此,监理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职责。与调查组认定“施工监理流于形式”不相符。
第二,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只约定设备监理一人、土建监理一人、监理员一人,并未约定现场要进驻监理总监。
第三,总监姜某是事发前5天才到当地的,其又如何能够做到一个月前的“现场检查”呢?即属于事后补签,该证据属于非法证据、认定事实不清。
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四,监理费仅为17万元,可某局却对监理公司处35万元罚款,处罚过重。
某局认为:
首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即使监理公司曾要求施工单位整改,但其并没有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其次,总监姜某在事发前从未到施工现场行使监理职能,未督促施工方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隐患风险辨识,未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未督促施工方采取硬隔离及设置警示标识,且存在监理文件由他人代签的情况,该行为违反《新疆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通知》第3条规定。
最后,多个工人及现场监理员陈述,监理公司未发现事发三楼空洞的安全隐患,也未提出过整改意见,且现场监理亦不知道上述安全隐患问题,也不知道二名受害工人新入场干活是否报备是否进行过安全培训的事实。故监理公司应承担事故责任。
一审认为:
1、某局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且调查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以支持。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条规定,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案涉事故死亡1人,重伤一人,属于上述一般事故。
《安全生产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发生一般事故的,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处30-100万元罚款。
某局结合监理公司在违法行为中主观过错程度、所起作用大小、违法情节轻重的因素,作出处罚35万元的罚款处罚适当。
据此,一审驳回监理公司的诉求。但监理公司还是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
虽然事发前一天监理公司已向施工单位下发立即停工整改通知单,但事发当天施工单位仍在继续施工,监理单位未加阻止,且未向建设单位报告。
某局认定施工、设计、监理单位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并分别处以50万元、45万元、35万元罚款。
由此可见,某局对监理公司处35万元罚款,已充分考量其对于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责任大小,与其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ABCD
还不如叫监理公司关门算了。
声海 回复 02-27 00:58
一看就是关系挂靠拿的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