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女子相亲当天就与男子喝酒并开房发生关系。可半个月后,女子再次与男子开房发

火龙果看天下 2025-02-18 09:23:59

黑龙江,女子相亲当天就与男子喝酒并开房发生关系。可半个月后,女子再次与男子开房发生关系的次日,就以自己患病为由向男子要钱。虽然男子给了3次钱。但女子还是以被“强奸”为由报警。可公安机关以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后,女子又告上法院索赔20万元。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宫某出生于1978年,离异单身。因长期单身且年龄已大,宫某为了给后半生找个伴,同时托多个朋友为其介绍相亲。

9月2日,介绍人主动联系宫某称,有个与其同龄的未婚女子王某,条件与其很匹配,并表示女方愿意与宫某见面相亲。

宫某听完介绍人的简单介绍并看到王某的生活照后,同意与王某在餐厅见面吃饭。

宫某在餐厅包厢见到王某的真人后,很是满意,并点了几瓶啤酒与其共同饮酒。

虽然双方是第一次见面,但二人当天晚上就一起到酒店开房,并发生了关系。

9月17日,二人再次相约见面吃饭。期间,二人又共同饮酒并也开房发生了关系。

可谁料,次日王某就以发生关系后身体不舒服为由,向宫某要钱声称去医院看病。

宫某就与王某见过两次面,且第一次见面时,王某就同意与自己开房发生关系。虽然宫某已怀疑真实性,但还是于9月20日、23日给王某分别转了1000元、500元。

9月25日,王某独自到医院检查身体。

医院诊断记载,王某为带下类病,湿热瘀结证、女性盆腔炎性疾病、y道炎。

9月26日,王某拿着医院病历又向宫某要钱。见是有病历,宫某很不情愿的又给了王某3400元。可王某却认为,这些钱根本不够弥补其损失并与宫某发生了争执。

二人发生争执当天下午,王某在已经收到宫某合计4900元转账款的情况下,以其被宫某“强奸”为由,到公安机关报警。

王某报警后,于10月31日至11月13日,到另一家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时,医院诊断为:左侧输卵管卵巢脓肿、右侧输卵管积水、子宫肌瘤、盆腔肠粘连、肠粘连。

12月10日,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宫某没有犯罪事实,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但王某不服,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查后,依法作出刑事复议决定书。即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

可王某还是认为,自己患病是宫某造成的,遂以其患了上述疾病,与宫某两次发生关系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告上法庭。

民法典第1004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据此,王某主张宫某应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10万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构成侵权须具备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具体到本案,首先,王某与宫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安机关已认定宫某与王某两次发生关系均不构成强奸,说明双方系是在恋爱期间自愿情况下发生关系的。

其次,虽然在社会上不予提倡,但又并非我国法律所明确禁止,双方在发生关系时,宫某不可能预见到其行为会导致王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同时亦无法证实王某的身体损害结果是其在与宫某发生关系的过程中所导致的,故,宫某主观上并无过错,

再次,王某无法举证证明二人发生关系的行为,与其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因此,宫某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王某以宫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其为此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后,虽然宫某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但是,其已自愿向王某支付了4900元,在一定程度上已经给予了王某经济补偿。

因此,依照民法公平原则,王某的诉求亦不应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诉求。

王某上诉时称:

在双方交往期间,宫某不顾其身体情况多次强行与其发生关系,存在一定过错,导致其身体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未婚且没有生育子女,现其左侧附件、右侧卵巢被切除,今后不能再生育,对其未来的婚姻生活存在极大的影响,无论是从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其都受到了严重的伤害,故,宫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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