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朝阳,一名女子将名下价值100多万元的玛莎拉蒂抵押贷款50万元后,出借人直接扣走了2万,女子还款8万元后,出借人还要求女子写下49万余元的欠条并将玛莎拉蒂车开走。几年后,女子告上法院,要求出借人返还车子并支付机动车使用费87万。
李女士出生于1983年,与丈夫在北京朝阳某高档小区居住生活,是本地人。几年前,李女士全款100多万购买了一辆玛莎拉蒂机动车,并登记在本人名下。 后因急需资金周转,李女士向96年出生的柳先生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年利率为6.9%、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是,发放贷款时柳先生却给李女士支付了48万元,另外2万元则被以“首月利息”的名义扣走。 之后李女士还了6个月的利息和5000元本金,每个月的利息为1.25万元。即此时李女士名义上借款50万,实际上只得48万,且已还本付息共计8万元。
还了6个月利息后,李女士就无力偿还。紧接着,柳先生要求李女士写下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显示,李女士欠款50万元,仅还款7782元,还欠柳先生492118元,此时约定年利息为24%,柳女士必须在2个月内全款还本还息,否则,柳先生有权处分登记在李女士名下的玛莎拉蒂机动车,且办理了质押手续。 两个月到期后,柳先生因李女士没有按时还款,将李女士名下的玛莎拉蒂开走。 5个月后,柳先生拿着约定年利息24%、欠款492118元的欠条,将李女士告上法庭,主张应还本付息。 法院通过调查取证并确认柳先生是长期向众多不特定人群以抵押机动车放贷的,故认定其是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人员,且确认其没有获得监管机构批准。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据此,法院以双方的借贷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认定柳先生与李女士的借贷合同无效,且认定李女士之前还的“利息”实际上是在偿还本金。即法院判定李女士还欠柳先生本金40万元,且没有利息。
由于双方的借贷合同无效,故法院同时还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担保关系亦应无效,因此,柳先生无权就抵押物(机动车)提出主张权利。即李女士只需还款,柳先生无权处分李女士名下的机动车。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所以判决生效。但李女士名下的玛莎拉蒂机动车则一直被柳先生使用。 几年以后,柳先生因李女士一直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偿还40万元的欠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受理此案后,柳先生主动将涉案的玛莎拉蒂交给法院执行局依法处置。得知柳先生申请强制执行后,李女士拿着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以无权处分其玛莎拉蒂机动车为由,要求柳先生以每个月3万元租金的价格,总共支付其87万元的机动车使用费。
民法典第431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而言,生效的判决书已经认定柳先生没有处分涉案机动车的权利,而且,即便是李女士自愿将机动车交付给柳先生质押的,柳先生也无权擅自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柳先生长期占有使用,且已经在多个省份行驶了1.5万公里,因此,李女士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予以支持。
但是,法院同时还认为,民法实行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据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柳先生支付了停车费、车辆保险费以及为机动车支付了维修费用等具体情况,故酌情判定柳先生支付李女士20万。 一审宣判后,柳先生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柳先生在已经寻求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仍采取私力未经李女士许可开走涉案机动车并擅自使用,在另案生效判决已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认定并判决的情形下,认可一审观点。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按照李女士还欠柳先生40万来计算,减去柳先生应当支付的车辆使用费20万元。李女士实际上还欠柳先生20万元,且柳先生不能主张利息。 有网友表示,虽然李女士欠钱不还,违反诚信原则,但柳先生居心不良,不值得同情!对此您怎么看?
天空
高利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