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案例)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9日,某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联合运输代理服务;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土石方工程服务;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工程排水施工服务;室内装饰、装修;建筑钢结构、预制构件工程安装服务;建筑物采暖系统安装服务;国际货运代理;建筑物电力系统安装;物流代理服务;管道运输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工具及手工设备出租服务;起重设备安装服务;机械设备租赁”。
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孙某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另案已处理)。期间,公司为孙某明购买8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但未为孙某明参加工伤保险。
2021年12月17日,孙某明工亡(已工伤认定)。为此,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
2023年2月17日,罗某(罗某、梁某、孙A、孙B、孙C均系孙某明近亲属,以下简称“罗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要求公司支付罗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丧葬补助金7214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等。2023年8月15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给罗某;……
罗某不服,提起诉讼。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责任不因罗某获得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
本案中,孙某明与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明于2021年12月17日工亡,孙某明已做编号为*号的工伤认定,而公司未为孙某明参加工伤保险。为此,公司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因孙某明工伤事件,应当承担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责任,罗某是孙某明的近亲属,上述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可由本案罗某进行主张。
对于罗某要求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76164元的诉讼请求。孙某明于2021年12月17日工亡,根据《×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孙某明死亡时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1262元/月(即×市2020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经原审法院核算,公司应向罗某支付丧葬补助金67572元(11262元/月×6个月)。罗某主张按照2022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694元/月的标准计算丧葬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虽然罗某确认在另案(人身意外保险赔付案)中已获赔丧葬费43086.6元,但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款项的责任不因罗某获得侵权赔偿而减轻或免除。综上,公司应向罗某支付丧葬补助金67572元。
……
公司上诉:即使判决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给罗某,也应该扣减公司为受害人孙某明购买的80万元保险赔款
1.孙某明不构成工亡。事发当晚,孙某明回家的时间是8点多,受伤的时间是9点多,超过一个小时,不符合正常上下班的时间,所以孙某明回家的时间是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孙某明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公司不同意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
2.公司为孙某明购买80万元人身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即使公司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也应将保险公司赔付的80万元进行扣减,因此,公司只需要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76680元。
二审法院: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应否向罗某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工亡补助金。首先,孙某明与公司于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明工亡的事实已经过工伤认定程序,且经行政复议后,维持工亡认定。故公司上诉主张孙某明不构成工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公司为孙某明购买商业保险的保险金能否抵扣公司应负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属于不同的险种,二者在性质、实施目的、保障水平等方面具有明显的区别,二者之间是平行关系,并非替代关系:工伤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可以自主选择是否为劳动者购买的,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福利待遇,具有自愿性。而且现行法律法规未禁止受工伤(亡)的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可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故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商业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因此,公司要求在其需要一次性支付的工亡补助金中扣除为孙某明购买的商业保险赔偿款80万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工亡补助金部分,仲裁裁决公司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给罗某,且明确相关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公司未依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认可相关仲裁裁决内容。罗某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工亡补助金。为此,原审判决公司应支付工亡补助金876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丧葬补助金的问题。首先,《×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核定公司应支付丧葬补助金675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由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公司未依法为孙某明缴交工伤保险,导致罗某不能向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补助金。公司应赔偿罗某相关待遇。罗某所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不因为其获得侵权赔偿而减少或免除。为此,公司上诉主张无需向陈某、郑某赔偿丧葬补助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有话】
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参考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因工伤亡,商业保险赔付后还能要求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吗?https://mp.weixin.qq.com/s/hdE9cIBMqS6RD1VN_wuU1w
2.人社部:人身意外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https://mp.weixin.qq.com/s/N_SfRR8CpcofVZh31fCXo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