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男子在一家工厂的中控室工作,在一次夜间值班的时候,男子和同事简单交待了一下工作,就消失了。等到清晨时,男子被发现在工厂楼道里上吊了。为此男子的父母把工厂告上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64万余元。但工厂却说,当时只知道男子是偷懒“划水”去了,谁能想到男子会想不开,这也不能怪工厂啊,工厂总不能派个专人专门看着男子吧。
(来源: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发当晚,男子吴某轮值夜班,凌晨三点多的时候,吴某拎着一个黑色袋子离开了中控室,两分钟后又返回了中控室,之后和工友交待了几句之后,就又拎着袋子离开了。
大概50多分钟之后,工友开始主动寻找吴某,但是跑遍了几个楼层都没找到。又过了半个小时,工友拨打了吴某的微信电话,但吴某没接。直到清晨快七点的时候,一名工友在大楼四楼发现吴某上吊了。
经过警方的调查和勘验,认为死者吴某符合生前上吊自杀,胸口刺伤为自己可以形成。
案发之后,吴某的家长找到工厂管理层,要求赔偿。但工厂认为,案发当天吴某上班不假,案发地也是工厂内部,但是吴某死亡系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与工厂并无直接联系,要求工厂赔偿实在难以接受。
但是吴某的家属始终认为,是工厂帮吴某排班出现了问题,在吴某出事之前,其已经连续上了一个星期的夜班,而且吴某在工厂中控室消失了那么久,工厂都没有引起重视。如果说工厂可以早点发现吴某不见了,早点跑出去认真寻找,那么吴某就不会出事了。
双方为此闹到法院。吴某家属请求判令工厂支付赔偿款643839.75元。
法院经过事实认定后认为:
1.经过调查,工厂给吴某安排的工作时间是一周白班,一周夜班,轮换交替,但是出事时并未及时轮换,连续两周都是夜班,严重侵犯了吴某的休息权和健康权。
2.根据现场调查来看,吴某上吊的四楼通道没有安装隔离门,埋下了安全隐患,在发现吴某的遗体处也没有人员看守,没有监控设备,存在对办公场地安全管理、安全保障不规范的问题,该问题导致吴某错过有效的抢救时间。
3.吴某在事发前几次到中控室找到东西,其面色凝重,行为异常,工厂没有发现这种异常现场,直至几小时后才发现吴某的遗体,中间相隔几小时,工厂对员工管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工厂赔偿吴某家属26万元。
但工厂始终觉得委屈,就提起了上诉,在二审法院,工厂表示:
一审法院曲解企业管理责任,无限加大工厂的责任,要求工厂承担赔偿责任,是认定事实、责任错误,工厂并没有任何过错。
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况,工厂认定吴某是开小差,一审法院认定企业的管理责任必须找回员工甚至将其押解回生产线才算完成管理责任,是无限加大企业的责任。
在吴某离开中控室五十分钟后,已经有员工主动开始寻找,并主动拨打了吴某的微信电话,都没找到。而且吴某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正常的判断,员工只能认定吴某是开小差了,一审法院却以此认定工厂没有履行管理责任,作出错误判决。
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企业必须确保员工在其工作时间内的任何时间均不得离开工作岗位,如果有企业无视员工的基本生理需求、严格要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不可以离开工作岗位,甚至反而有违法的可能。
一审法院基于吴某自杀身亡这一令人遗憾的结果,将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企业管理责任”强加于工厂,得出工厂有过错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吴某的死亡经过公安调查后得出自缢死亡的结论,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吴某家属主张工厂对吴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工厂具有侵权行为,以及该侵权行为与吴某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存在过错。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安排员工上夜班,但劳动者工作时间必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案无证据显示吴某曾反应工厂的工作时间不合理。
同时,用人单位虽然对员工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该管理责任主要体现在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险作业的劳动者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本案吴某系自缢身亡,并非因工厂的过错死亡,工厂对吴某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判令工厂无需赔偿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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