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一男子上班期间,突然在办公室内脱掉了裤子,引发哄堂大笑。公司认为男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道德,于是将其做了开除处理,然而,男子的理由却是裤子进了一个虫子咬挠一下,并非故意脱裤子,由此将公司告上了法院索赔11.9万元。
男子胡某是一家速运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胡某正在上班,突然感觉大腿很痒,似乎是有爬虫进入,于是,胡某不顾周围还有同事的情况下,赶紧脱掉了裤子挠痒,然而,这一切都被其他同事看在了眼里,随即就发出了哄堂大笑。
事发后,公司直接以胡某严重违背道德规范为由,做了开除的处理决定。然而,胡某对于这一处理结果自然是不服,于是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1.9万元。
从法律层面来看,这起事件的核心在于公司将胡某开除的行为是否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事由和遵循合法的程序。
首先,公司开除胡某所依据的“严重违背道德规范”这一理由。在《劳动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将“违背道德规范”直接列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显然,单纯的“违背道德规范”并不在这些法定情形之内。
那么,公司能否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开除胡某呢?
这就需要看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明确将类似在办公场合脱裤子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纪行为,并且该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那么,当用人单位制定相关公司内部规章制度时,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如果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经过上述法定程序制定,或者没有明确将胡某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纪,那么公司以此为由开除胡某就缺乏合法依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明明有卫生间,胡某并未到卫生间去脱裤子,反而当众实施这样的行为,确实有违道德以及公序良俗,所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了胡某的诉求。
其实,从法律角度看,公司直接以“严重违背道德规范”开除他,还是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
毕竟,在处理员工违纪行为时,不能仅仅依据模糊的道德标准,而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来执行。否则,一旦员工提起诉讼,公司有可能就要面临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后果。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