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清远,男子在上夜班时通过对讲机收到值班组长通知,去烧烤店接醉酒上司回公司宿舍

重瓦下庆 2025-02-04 20:07:41

广东清远,男子在上夜班时通过对讲机收到值班组长通知,去烧烤店接醉酒上司回公司宿舍。可在回公司宿舍的路上时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事后交警认定男子无责。据此,男子以其在上班时间受公司委派外出为由,申请工伤认定。被拒绝后,男子申请行政复议并又告上法庭。

(来源: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何某出生1976年,是本地人,在某物业公司上班。男子姚某是何某的顶头上司。事发当天晚上,何某是上夜班,其工作时间为晚上23时至次日早上8时。

姚某当天晚上23时下班。与何某交班后,姚某与几个朋友到烧烤店喝酒聚餐。

凌晨2时许,何某在小区值班巡逻时,通过对讲机收到值班组长李某的通知称,让其去烧烤店接姚某回公司宿舍。

何某收到通知后,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前往烧烤店。见到姚某时其已处于醉酒状态。

可谁料,何某驾驶摩托车送姚某回宿舍的路上时却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人受伤。

报交警处理后,交警认定何某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事后何某认为,其系因受上司李某的指派,在上班时间外出接同事姚某回公司宿舍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外出的,如果当时真的是因工作原因外出,那么确实是属于工伤。

但人社局受理并介入调查后,姚某陈述称,虽然当天晚上聚餐喝酒的都是公司领导,但聚会的目的是同事之间的聚餐喝酒,并非是公司组织的。

公司答辩称,姚某、何某外出均没有报备且姚某当天晚上是私人聚餐喝酒。

据此,人社局认为,何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和第10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遂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何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无果后,又告上法庭。

何某认为:

首先,根据用人单位岗位规定,对物业管理员的工作要求其中包括:“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即其是在工作期间,在直接上级领导即值班组长李某的要求下外出接上级领导姚某回公司,才会骑摩托车外出的。

故,其是属于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并非是私自离开岗位外出,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5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其次,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只要值班领导同意,其在上班期间如因工外出是无需进行考勤报备的,

最后,当晚参与聚餐者,都是与公司有相关联的人,不然姚某不会也不可能要求公司派人去接其回宿舍,故属于因工外出。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因案涉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故不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第6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

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某是否属于在因工外出期间受到涉案交通事故伤害,以及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二,《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中“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具体到本案中:

1、公司表示其在事发前未收到何某和姚某的外出报备或者请假申请,公司在事发当天也未向二人安排外出工作任务。公司负责人也明确表示其在事发当晚没有安排工作任务给姚某。

因此,何某驾驶自有的摩托车外出接载姚某不是公司的工作安排。

2、姚某承认事发当晚是与朋友聚餐,因聚餐喝酒不能开车且当时太晚没有叫到代驾,才联系何某前去接人的。即姚某也并未提及聚餐是基于工作需要。

3、何某驾驶摩托车外出接载同事亦非其作为物业管理员的工作职责范畴。

虽然何某主张姚某此次聚餐是基于工作需要,其前往聚餐点接载姚某亦是听从作为上级的工作安排。

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姚某此次聚餐是基于工作需要,以及其驾驶摩托车外出接载姚某是基于公司的特殊工作安排。故,对于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第三,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姚某外出聚餐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人聚餐行为,何某在上班期间应李某要求骑摩托车外出接姚某属于个人私事。

故,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工外出期间”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一审宣判后何某不服并提出上诉。但二审支持一审观点,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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