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女子在加油站被男子欺负后,双方均电话摇人。女子叫来的朋友被男子叫来的人

火龙果看天下 2025-01-04 11:14:16

广西崇左,女子在加油站被男子欺负后,双方均电话摇人。女子叫来的朋友被男子叫来的人捅伤致死后,男子及其朋友被判刑、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获赔7.5万元。可事后家属却又以加油站未尽安全保障及施救义务、在场人员均有过错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赔偿127万元。法院这样判!

(来源: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发当天早上6时许,女子田某与男子童某玩通宵后,准备一起进入附近的一家加油站吃早餐。田某先行走进加油站时,被准备离开的男子蒙某恶意接触其身体。

田某随即将此事告知,后进入加油站的童某。田某报警后,与童某一起阻止准备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的蒙某。

双方发生争执后,蒙某打电话叫来在附近的朋友刘某、甘某。因见蒙某打电话摇人,童某也发信息给附近22岁的朋友党某。

刘某先行来到现场后,想调解处理此事。但田某一方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当时加油站只有一个人在值班。值班人员见双方冲突升级,立即报警。

甘某和党某也赶到现场后,甘某先用手掐党某的脖子,党某反抗后甘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连续捅党某胸、腹等部位数刀。

期间,作为挑事者的蒙某也用皮带抽打党某的头部一下。见党某倒地后,甘某、蒙某立即骑电动车逃离现场。

加油站工作人员随即又拨打了120。

党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后于当天死亡。

经鉴定,党某符合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尖刀类)捅刺左胸部致心脏及左肺损伤大失血而死亡。

得知闯下大祸后,甘某、蒙某投案自首。

案发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动刀的甘某无期徒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用皮带抽打党某的头部一下的蒙某有期徒刑9年。

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索赔134万元,但法院判赔4.5万元。法院宣判前,甘某、童某为获得从轻处罚机会分别赔偿家属5万、2.5万元。二人同意多出3万为自愿补偿。

家属对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被驳回。

但家属还是不服并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将蒙某、甘某、田某、童某、加油站等人告上法庭,索赔共计127万余元。

一审认为:

1、甘某、蒙某实施犯罪行为侵害党某的生命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以法律规定的为限。

田某、童某、加油站对党某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

2、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

《刑法》、《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律。

因此,对于处理因犯罪行为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0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19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家属在刑事诉讼时已经附带民事诉讼,且受理法院依法作出裁决,现家属另行主张要求甘某、蒙某等人承担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驳回家属诉求。

家属上诉时称:

第一,虽然党某的损害结果是由刑事犯罪直接导致,但本案是刑事案件之外的侵权责任纠纷。即家属现追究的是犯罪行为人以外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应受限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田某、童某明知蒙某已找人过来,有意通过武力解决争端的情况下,仍联系党某到场援助,二人均与党某之间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事发地点是在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内,但工作人员发现后却置之不理,导致事实不断扩大化并造成党某死亡后果。即加油站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与施救义务。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站,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认为:

首先,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相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典》属于一般法、前者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其次,经查,发生争执时间为5时54分、童某于5时52分即发生争执前就已经将加油站定位发给党某并让其过来吃早餐。

即童某一开始并不是叫党某来帮忙的,而且,其发信息让党某快点来也无无法预知会发生后续暴力侵害行为,故家属主张童某、田某未尽到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事发在早上6时许,加油站仅一人值班;党某从到达现场直到倒在加油站的出口处仅62秒,若要求加油站对本案承担责任,与民法公平原则相悖。故家属主张加油站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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