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一民警上班期间,领导让民警开车和他去一趟宝鸡,接他女儿,没想返程途中,民警

肆时说说 2024-12-16 17:16:21

陕西,一民警上班期间,领导让民警开车和他去一趟宝鸡,接他女儿,没想返程途中,民警开的轿车与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领导经抢救无效死亡,民警和领导女儿受伤,住院四十多天。事发后,民警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认为民警的情况不属于工伤,民警不服,和人社局对簿公堂,法院会怎么判?   (案例来源:宝鸡中级人民法院)   或许是因为家庭条件一般的缘故,徐某深知生活的不易,从小就立志要好好读书,当公务员,   2015年,徐某参加了某公安机关的公务员考试,拿到结果的那一刻,徐某激动得热泪盈眶,忍不住欢呼雀跃,他终于考上公务员,终于上岸了。   从今往后,他的前途一片光明,回家也有面子。   徐某迫不及待地给家里打电话,分享这个喜讯。电话那头的父母,也激动得说不出话来,一个劲儿地笑。   徐某知道,这一刻,他成了家人的骄傲。   1月13日上午,徐某上班时,领导杨某让徐某和他一起去趟宝鸡,杨某口头向主管领导请假,主管领导口头表示同意。   徐某说,杨某是他的领导,领导安排什么他就做什么,他当时并不知道是和领导去接女儿回家。   快到宝鸡时,杨某才告诉他,说此行是来宝鸡火车站接他女儿,杨某心情很好,谈到女儿时眼中有光。   中午12点左右,徐某和杨某一起接到杨某女儿,而后由徐某驾车返回县城。   然而车辆在省道行驶时,因为徐某的操作不慎,砰的一声,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相撞。   这场事故,造成了杨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徐某和杨某女儿也受了伤,双股骨干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创伤性休克、肺挫伤等,非常严重。住院治疗了42天,徐某才得以出院。   当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货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徐某认为他属于工伤,理由如下:   1、杨某是他领导,领导安排他出去,他作为下属不能不去,而且他当时有理由相信是去办公务。正常情况下,他也不可能问领导,外出是公事还是私事吧?   得知是私事,也不能告诉领导,办私事我就不去了吧?   他在出行之时,并不知情是为了办理领导的私人事宜,即便是办理私事,也是受领导指派。   2、领导杨某已经向上级领导请过假,他是杨某手下的人,他的请假归杨某管,杨某请假了,应当视为他也请过假了。   徐某受到单位领导杨某的指派外出,对他而言,在工作时间和场所接受领导安排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   徐某认为,他前往宝鸡是公务行为,他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错误,法院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   人社局又是什么意见呢?人社局说:   1、徐某在撒谎,交警大队讯问笔录记载,徐某在上班后就已经知晓当日要和杨某前往宝鸡办私事,而不是徐某说的,直到驾车快到宝鸡时才知道是去接杨某女儿。   2、杨某因私事外出,向上级领导请了假,代表着徐某外出也应该向上级领导请假。   徐某没有向上级领导请假,所以不能由此推断出徐某也是因工外出,更不是直接推断出徐某当天是接受并完成领导安排的任务,不用请假。   法院意见:   徐某虽然是办理领导的私事,但徐某是按惯例受领导指派,且徐某并不知道是为领导办理私事。   领导是部门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徐某平时的工作内容就是根据领导的指示、服从领导的安排出行,在领导没有说明的情况下,徐某无法预料是公事还是私事,也没有权利、义务向领导核实。   即便徐某办理的是私事,也是受领导指派,故徐某前往宝鸡是公务行为,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徐某的受伤情形为工伤。   最终,法院判令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人社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图片仅为说明案例,非本案事故现场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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