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判决)
身体不适算不算“突发疾病”?请假回宿舍休息算不算“径直送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怎么认定?这个案例,也许会给我们一些启发。
【基本案情】
刘A系某公司职工,于2023年2月18日入职,在单位承包的“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村回迁安置房(三期)Ⅲ工区18#、19#、20#楼消防水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
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左右,刘A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返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16时左右,在同事陪同下去往某村卫生所就诊挂号时晕倒,被120紧急送往H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呼吸心跳骤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2023年3月29日,刘A之女刘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4日,人保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4日,人保局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表示其父亲刘A于3月20日上午10点左右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下午要去医院检查。下午17点30分左右,父亲同事打电话说父亲晕倒,情况不好,让我去北京。路上医生打电话说明了父亲病情和抢救情况,说已经抢救无效了,但我让医生尽力抢救。21点我赶到医院后,父亲已经去世。后由120救护车将父亲拉回老家。2023年4月14日、4月21日、5月16日人保局对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公司员工李某表示,2023年3月20日刘A早上正常来工地上班,上午10点左右觉得身体不舒服就请假回宿舍休息。当天中午12点刘A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下午要请假。下午16点刘A再次打电话要求其陪同去医院。后两人前往某村卫生所,挂号时刘A晕倒,后被120送往H医院抢救。21点左右,刘A女儿刘某赶到医院,医生告知刘某刘A不行了,后刘A戴着呼吸机被120拉回老家。员工刘某表示公司21日凌晨还在给刘A缴费,刘A被送回老家时还在吸氧,不能判断当时已死亡,死亡证明也不是H医院出具的,对刘A死亡证明上的死亡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存在异议。期间,人保局分别向K卫生院、120救护车司机程某、刘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调查取证。K卫生院工作人员表示2023年3月25日开具的《死亡通知书》是根据村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上的死亡时间为依据。司机程某表示刘A从抢救室出来已死亡,用吊瓶是为了应付检查。刘某表示其去往医院的路上医生已经明确其父亲抢救无效。李某表示其陈述以4月21日笔录为准,刘A于3月20日上午因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
2023年5月23日,人保局根据其在行政程序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保局经调查核实: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左右,公司职工刘A,在单位承包的“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村回迁安置房(三期)Ⅲ工区18#、19#、20#楼消防水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突感身体不适返回宿舍休息,于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去往某村卫生所就诊挂号时晕倒,被120紧急送往H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心肌梗死、心脏破裂、呼吸心跳骤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20日去世。刘A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后人保局分别向公司及刘某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向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23年9月1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各方送达。
公司亦不服,向法院起诉。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人保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认定。同时,依据适时有效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区政府作为人保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A系公司职工,在“某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农村回迁安置房(三期)Ⅲ工区18#、19#、20#楼消防水工程”项目从事瓦工工作。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刘A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当日下午16时,其在某村卫生所挂号时晕倒,后被120急救送至H医院抢救。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3年3月20日去世。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人保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刘A作出视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人保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案、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区政府在行政复议中亦履行了相应的复议程序。
综上所述,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公司上诉:“感觉身体不适”不等同于“突发疾病”,不能视同工伤
1.一审法院认定刘A“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时,既没有刘A具体死亡时间,也没有刘A死亡时就诊的H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刘A具体死亡时间在本案中属于应当查清的事实之一,刘A在死亡时是否有医疗机构持续抢救亦是本案应当查清的事实之一。K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是依据某村委会开具的《死亡证明》上的死亡时间为依据,而某村委会2023年8月23日出具《证明》证实,刘A已于2023年3月21日进行土葬,K卫生院未参与刘A的抢救工作,其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违背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2.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感觉身体不适”不等同于“突发疾病”,根据前述复函,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刘A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回宿舍休息,并未径直送医院抢救,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
本案中刘A的发病时间应为2023年3月20日下午16时,一审法院将刘A突发疾病的时间扩展至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刘A感觉身体不适的时间,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扩大解释,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从突发疾病、死亡时间、抢救无效三个角度分析,应该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关于人保局具有工伤认定职责、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职责,以及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不再赘述。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二审有如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刘A突发疾病的时间;二是刘A死亡时间;三是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
1.突发疾病的时间。
上述规定所指突发疾病虽然具有突发性,但并不要求疾病发作时即要达到危急程度,疾病往往有一个发展过程。本案中,刘A在2023年3月20日10时20分许于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并且因该身体不适而无法工作需回宿舍休息。之后刘A与同事联系请假于下午16时许去诊所就医、在诊所晕倒送至H医院抢救,直至最终不幸去世。上述病情从发作到恶化至死亡的过程,时间较短,具有突发性和连续性。据此,本案刘A的发病时间应为2023年3月20日10时许,而非下午16点去诊所就诊时间,符合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情形。
2.死亡时间的认定。
在案的120救护车司机程某、刘某的陈述均表明刘A在2023年3月20日晚于120救护车转运前已抢救无效死亡,经120救护车转运主要是考虑回原籍安葬,某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表示刘A于同年3月21日上午进行土葬。故,人保局综合上述询问笔录、证明及病历等在案证据,认定刘A的死亡时间为2023年3月20日具有事实依据。人保局并非仅依据死亡证明书确定刘A死亡时间,故公司关于死亡证明书开具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死亡时间的确定。上诉人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3.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
虽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要求患者直接赴医院就医、接受救治,但诚如前述,病情发展有一个过程,生活中个体身体、认知、就医条件之间亦存在差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而非将患者在疾病发作之初未径直前往医院一律排除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范畴。
本案中,刘A从起初在施工现场感觉身体不适至经抢救无效死亡时远不足48小时,自发病至经抢救无效死亡亦具有突发性、连贯性。而作为异地打工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刘A感觉身体不适先回工地宿舍休息,后随着病情发展即向公司请假并由同事陪同前往医院就医,符合常理,并无有意拖延救治的情形。故,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刘A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并无不当。公司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没有法律依据、与公司提交的其他判决意见不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
【小编有话】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实际上,对于发病是否为“突发”,突发疾病是否“经抢救”,司法界的认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就本人个人看来,目前并非所有的法院都学习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精髓。
不过,目前大部分还是认可本案观点:第一,突发疾病虽然具有突发性,但并不要求疾病发作时即要达到危急程度,疾病往往有一个发展过程。病情从发作到恶化至死亡的过程,有的时间较短,有的时间较长,不一定非得在工作岗位上就是“死去活来”的紧急、危急状态,而是有突发性和连续性。第二,虽然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般要求患者直接赴医院就医、接受救治,但诚如前述,病情发展有一个过程,生活中个体身体、认知、就医条件之间亦存在差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考量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判断,而非将患者在疾病发作之初未径直前往医院一律排除出予以认定工伤的范畴。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