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银行给一女子办理了一张79800元,谁料,女子1年后找到银行,声称自己

陈大大看世界 2024-10-25 23:32:21

河南洛阳,银行给一女子办理了一张79800元,谁料,女子1年后找到银行,声称自己存的是179800元,认为银行私自将“1”涂改成了“¥”,要求银行返还100000元。银行与女子理论未果,被女子告上法庭。法院这样判!(来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3年前,女子贾某将自身名下的2张定期存单款项取出并销户,其中一张存单本金30000元,支取金额32552.56元,另一张本金34000元,支取金额36187.24元。

随后,贾某将上述钱款连同携带的现金直接转存,重新办理了一张为期1年、金额为79800元存单,并参与了银行的活动,签名领取了2瓶5l的大豆油以及5kg大米。

1年后,贾某前往银行更换存单,而后,声称存单金额弄错了,自己存的是179800元,而非79800元,与银行理论未果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返还10万元本金及利息。

法庭上,贾某声称办理存款业务时自己一共携带了3张存单,除了一张本金为3万元、一张本金为3.4万元的存单外,还带了一张本金为7.8万元的存单,还有3.12万元现金。

面对贾某的控诉,银行予以否认,并拿出贾某当时办理存款时的相关业务单据以及载有贾某签名及存款数额的领取礼品单。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贾某未提供证明证明所述的7.8万元存单的存在,且通过法院调查、质证,一审法院亦未找到其所述的7.8万元存单账户开户信息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贾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最终驳回了贾某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贾某不服又提起上诉。

贾某认为,只要银行拿出当时的监控视频就可以还原事实真相,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46条之规定,银行对客户的身份资料及交易信息应至少保存5年,故监控录像也应至少保存5年。如果银行不能提供相应的监控视频证据,应当由银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还提交了一份银行备案的个人业务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在银行查票时发现,银行将自己的存款“179800元”私自涂改成了“¥79800”,也就是将“1”改成了“¥”,最终导致自己的存单金额少了100000元。

提交了一份银行主任所写的单子复印件,以证明银行计算的79800元的得来方式是:“32573.45+36256.9+10969.65=79800”,不符合常理。银行此种计算方式相当于是认为自己当天随身携带有10969.65元的现金,而自己不可能携带6角5分,说明银行具有金额造假的嫌疑。

并申请调取监控及自己名下所有存单账号、交易流水、电脑系统流水及相关备案资料等。

银行未提供监控,辩称贾某混淆了“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与“监控视频”的概念。但提供了贾某在银行近年来的所有银行流水。

对于贾某所说的不可能携带2毛钱现金,银行表示,通常在银行办理的业务中大多数情况下存款人均是将零钱取走,整钱存入。

由于,银行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贾某本金为3万元的存单,销户金额为32573.45元,本金为3.4万元的存单,销户金额为36187.24元,与一审调查结果不一致。贾某又认为银行存在数据造假的嫌疑。

银行再次予以否认,辩称数据差异系数据迁移所致,虽因系统数据迁移造成开户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其他开户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柜员、交易流水等关键信息与开户时交易贾某的存单均一致。

二审法院怎么判?

二审法院审理后,同样认为贾某应当承担举证义务。

认为,贾某主张银行少记10万元,但银行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贾某当时办理个人账户开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账户销户的交易单及办理销户时收回的存单、礼品登记簿等证据。

前述证据显示贾某当时的开户金额为79800元,销户金额本息为81580.83元,该开户、销户交易单下方客户签名处均有贾某签名。

银行收回的存单即贾某原持有的存单中亦有大小写的金额79800元,且银行提交的礼品登记簿中,亦显示贾某当时的存款金额为79800元,领取了相应礼品,贾某在客户签名处签名。

贾某认可前述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现主张携带了3张存单,除了一张本金为3万元、一张本金为3.4万元的存单外,还带了一张本金为7.8万元的存单,3.12万元现金,一共是179800元交给柜员办理,但并未提供78000元存单的相关证据,而银行提交业务流水,和法院调取贾某在银行的交易信息,均未显示有贾某所主张的78000元存单,并且贾某所主张的前述三张存单的到期本息之和与其所称的加上其自带现金31200元,亦无法计算出179800元的总额。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最终再次驳回了贾某的诉请,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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