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崇左,大妈到洗头店接受艾草水洗头服务时,突感不适并被送医救治。大妈入院时被诊

滨培看法 2024-10-23 19:11:34

广西崇左,大妈到洗头店接受艾草水洗头服务时,突感不适并被送医救治。大妈入院时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脑出血。5个月后,大妈被家人接回家中并于当天死亡。事后家属以艾草属于中医范畴、经营者没有取得资格证提供服务存在过错为由,告上法庭索赔213万元。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大妈与丈夫梁某仅育有一个女儿。事发当天晚上,张大妈在家吃完晚饭后,和丈夫、女儿说自己要出去散步。

晚上19时许,张大妈散步来到女子黄某经营的洗头店。黄某给张大妈详细介绍各种不同的消费项目后,张大妈点了使用艾草水洗头服务。

可谁曾想,张大妈在接受洗头按摩服务过程中却突发不适。黄某见势不对,第一时间拨打120施救。

张大妈入院时被医院诊断为:高血压3级、高危组;脑出血等。

两天后,张大妈转院并住院了近5个月。

5个月后,张大妈被家人接回家中,并于回到家中当天死亡。

张大妈去世后,家属以艾叶属于中草药范畴,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促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黄某使用中草药艾草进行洗头、按摩服务,应获得相应的职业技能资格,黄某没有相应资质提供服务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告上法庭,索赔共计21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经查,张大妈自身于11年前就患有高血压3级,属于高危组。

高血压患者本身存在导致脑出血的高风险,高血压患者需要进行降压治疗,预防导致脑出血的风险。

高血压患者在接受艾草水洗头及按摩的行为会导致脑出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大妈脑出血系其高血压原因导致,与洗发按摩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张大妈到黄某的洗头店内接受服务,因自身基础疾病导致脑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并非其他安全问题受到损害。张大妈病发后也被及时送到医院治疗,经营者黄某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张大妈系其自身高血压引发脑出血经治疗无效死亡,无证据表明其死亡与接受洗发按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证实黄某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家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家属要求黄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家属的诉求。

家属上诉时称:

黄某要求张大妈仰头后,使用热的艾草水进行洗头,洗完头后又进行颈部推拿和按摩,压迫颈动脉及因长时间仰躺方式洗头致脑部血管受到压迫。

黄某不当的行为和服务方法,导致张大妈当场发生脑溢血。即黄某的行为与张大妈的受到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此类侵权纠纷,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人应当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具体到本案中,不论黄某在为张大妈提供洗头服务中是否存在按摩行为,家属主张张大妈突发疾病导致死亡系因黄某提供的服务造成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家属应当举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可家属不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反,从医院出具的入院、会诊、出院记录等材料,足以证实张大妈自身患有高血压3级,属于高危组,其突发疾病住院后,经诊断为脑出血、颅内感染、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等疾病。

在张大妈病情危重,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情况下,家属要求出院,张大妈于出院当日死亡。

因此,综合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大妈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与黄某提供的服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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