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柜概不负责了为啥只对人不对己?”辽宁,一女子拿着4万元现金,去银行柜台给朋友汇款。不料,柜员发现有几张几百块钱假钞,就指责女子想浑水摸鱼,发生了口角。女子不想纠缠,认怂让柜员尽快办理汇款业务。柜员清点后,给女子出具了一张汇款凭证。之后,柜员发现女子汇款时少给了5000元,主动垫付之后,私下电话联系女子要求赔付4000元,遭到女子拒绝。柜员一气之下,告上法庭索赔。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案情微调) 蔡晓慧(化名)是个生意人,和很多朋友经常有生意往来,为了方便,在多个银行都办了储蓄卡或信用卡。 事发当天,蔡晓慧有一笔货款4万元还没有和朋友结算,但此前双方约定了指定银行账户,而朋友要求必须打到这家银行,蔡晓慧恰好又没有这家银行的银行卡。 但是,不同银行转账是要收取手续费的,蔡晓慧虽然不缺这几块钱的手续费,可家里刚好有些现金,银行离家里也近,就拿现金去汇款。 蔡晓慧到了柜台,将4万元现金给到柜员,说明了来意,并提供了对方银行账号和姓名。 柜员拿过现金后,开始用点钞机清点现金,期间发现好几张假钞,非常不爽,指责蔡晓慧是不是想蒙混过关。 蔡晓慧被无端指责,很是无语,也回怼了几句,但柜员继续发难,声称如果继续有假钞,就有理由怀疑蔡晓慧非法持有假币,报警处理。 蔡晓慧不想多事,没有继续和柜员纠缠,任由柜员继续清点。 柜员清点完后,就给蔡晓慧开具了4万元的汇款凭证,并同步将钱转账给了蔡晓慧指定接受方。 下班时,银行开展现金盘点,柜员发现下午收钱时少收了5000元,而坚信就是蔡晓慧,后经过查看监控,确认是蔡晓慧少给的钱。 柜员为了不让银行发现,主动将5000元垫付上,顺利度过了盘点工作,避免工作被追责。 之后,柜员找到蔡晓慧的电话,并联系告知其汇款时少提供了5000元现金,要求其一周内补上这笔钱。 蔡晓慧听到柜员这样说,半信半疑,但认为柜员无凭无据,可能是诈骗,要求其提供证据。 柜员之后让蔡晓慧到银行查看了监控,视频中确实反映蔡晓慧汇款时只给了现金35000元。 但是蔡晓慧想到柜员此前因为假钞事情找茬,非常不满,拒不支付,理由很简单“离柜概不负责!”要求柜员报警或诉讼处理。 事后,柜员报了警,但警方以这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遂一纸诉状,将蔡晓慧告上法庭。 那么,从法律角度,这件事该如何处理呢? 1、蔡晓慧认为,银行才是适格原告,而柜员不是,且柜员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提供汇款不足,依法应当驳回。 《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蔡晓慧系去银行汇款,银行与蔡晓慧达成汇款服务合同关系,蔡晓慧依约要提供约定汇款现金,而银行则依约提供汇款服务。 即便蔡晓慧确实少提供了5000元现金,依法也应该是由银行来要求蔡晓慧补足,柜员只是银行职工,而其自行垫付行为系明知无给付义务的给付行为,与蔡晓慧无关。 同时,谁主张谁举证,而柜员提供的视频也无法准确判断蔡晓慧就少交付的现金,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加上银行遵循的是离柜概不负责,柜员无权要求蔡晓慧赔付。 2、柜员认为,自己已经垫付了5000元,蔡晓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退还该笔款。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在本案中,柜员与蔡晓慧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合同以外的其他法律关系,柜员依法不负有为蔡晓慧支付5000元的义务。 柜员因银行盘点,遂提前先代替蔡晓慧垫付了少交付的汇款,而蔡晓慧没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享受该笔利益,系得利人,柜员作为损失方,有权要求蔡晓慧返还该笔款项。 3、经过审理,法院判决蔡晓慧应向柜员返还5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认为,首先,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而举证责任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标准,即某个法律事实很可能存在,而不是说百分之百存在。 结合证据规定,柜员在本案提供的视频监控,足以证实蔡晓慧少交付了5000元给柜员,应当确认该事实存在。 其次,柜员系直接为蔡晓慧提供汇款服务的人员,因其疏忽导致汇款金额不对,存在过错,面临被银行追责可能,也就是说柜员为蔡晓慧垫付款项,存在利害关系,而不是属于明知不具有给付义务而进行债务清偿的情形。 因此,蔡晓慧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承担向柜员返还得利款项的责任。 对于本案,大家有什么看法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