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紫金,5旬男子到沐足店消费认识比其小20岁的女技师后与其同居。可男子却在同居

北寄波聊社会 2024-07-02 08:44:49

广东紫金,5旬男子到沐足店消费认识比其小20岁的女技师后与其同居。可男子却在同居期间,对女技师17岁的女儿图谋不轨并因此被刑拘。男子女儿得知后,写下保证书并承诺不会再追回女技师与男子同居期间的花费。女技师另外收到4万元补偿后出具了谅解书。可男子出狱后,其妻子却反悔并以二人是情人关系、男子无权擅自处分夫妻财产为由,将女技师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赠与并赔偿2万元。

(来源: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

5旬男子陈某与女子鲁某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子女们均已经成年。陈某平时独自外出务工。

陈某在外出务工期间,因到沐足店消费认识比其小20岁的女技师钟某。陈某认识钟某后与其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由陈某承担二人的生活支出。陈某是通过转账给钟某的方式,让其去缴纳房租等所有费用。

钟某17岁的女儿小赵辍学后,从老家过来与母亲钟某在出租屋共同生活。小赵来到母亲身边两个月内,陈某给钟某分两笔转账了共计27200元。

可小赵才与母亲钟某共同生活了两个月,陈某就在事发当天凌晨、趁钟某还没下班回家时,欲对还未满18周岁的小赵图谋不轨。虽然陈某最终未能得逞,但还是因犯罪未遂而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陈某女儿陈女士得知此事后,找到钟某并希望其能为父亲陈某出具一份谅解书,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

为此,陈女士写了一份保证书交给钟某。保证书内容大意为:“本人是陈某的女儿陈女士,保证不会再追究陈某与钟某在一起时的所有花费,本人及本人的家人保证不再打扰钟某母女俩以后的生活”。

钟某拿到保证书后,也以女儿小赵监护人的身份给陈某出具了谅解书。谅解书大意为:“陈女士代其父亲陈某支付4万元作为精神损害等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对陈某的悔过意愿,决定予以谅解。”

陈女士拿到谅解书,给钟某支付了4万元。之后,陈某因犯罪未遂且获得谅解,被判刑1年10个月。

陈某服刑期间,家属确实没有再去找过钟某母女俩。

万万没想到的是,2023年陈某刑满释放后,其妻子鲁某却反悔了,以陈某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钟某告上法庭,要求钟某返还其夫妻共同财产。

妻子鲁某的意思很明确,即丈夫陈某婚内与钟某同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陈某将共计十几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转给钟某侵犯其财产权,应当认定为无效赠与,故钟某负有返还其夫妻财产的义务。

鲁某在诉讼期间,又增加了一个诉求。即钟某破坏其婚姻家庭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主张钟某应当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

但钟某认为:

第一,其与陈某之间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二人之间的转账行为也不是赠与行为,而是其他经济往来,

第二,鲁某的女儿陈女士,因陈某犯罪代其母亲鲁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不追究其与陈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鲁某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责任,故其主张返还的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鲁某主张钟某公开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亦应予以驳回。

法院会怎么判呢?

首先,民法典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陈某明知自己有配偶仍与钟某一起生活消费,并经常向钟某赠与款项,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侵犯了其配偶鲁某的财产权利,该赠与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赠与行为无效的,作为接受赠与的一方钟某本应当负有返还义务。

但是,因陈某对钟某的未成年女儿小赵实施侵犯行为,陈某在被办案公安机关羁押期间,陈某的女儿陈女士作为陈某的家属代表与钟某母女进行沟通协商,首先是写下保证书,保证不追究陈某与钟某在一起花费的费用,也保证不打扰她们的生活。

其次,双方再次协商并签订了谅解书,

民法典第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由于陈某当时人身自由受限,其女儿陈女士作为其家属代表与钟某的沟通协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理内容并没有对陈某造成损害(受害人小赵在谅解书中还恳请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免除陈某的处罚),陈女士表见代理的民事法律行为,对陈某发生效力,即不追究陈某与钟某在一起花费的费用。

据此可推知,陈某的妻子鲁某及其女儿陈女士在双方沟通协商过程中,对陈某向钟某转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出于减轻陈某刑事处罚的目的,取得钟某谅解才承诺保证不再追究陈某向钟某转款的事实。

现鲁某又提起诉讼,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因此,鲁某认为陈某没有向女儿陈女士出具过授权委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最后,除了鲁某请求认为陈某与钟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外,其提出的其他诉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法院只认定陈某与钟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即鲁某打赢了官司,但一分钱也拿不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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