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一女子·前因公司需要用到新钱,遂拿拿着几万元现金到银行兑换新钱。可事后

白羊登义文 2024-06-19 09:01:28

浙江杭州,一女子·前因公司需要用到新钱,遂拿拿着几万元现金到银行兑换新钱。可事后银行却说多给了女子10000元,并出示了视频证据。但女子坚持声称自己并没有多拿。双方协商未果后,银行将女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女子有返还义务。

·案例·:裁判文书网·

·将至,女子杨某就职公司在筹备公司团年晚会时,因需要使用新钱给参加年会的员工发红包,于是安排在公司财务室工作的杨某前去银行兑换新钱。

事发当天,杨某从公司保险柜处取出5.75万元现金后就来到银行处,排队办理兑换业务。其将手上的现金交给工作人员后,从对方手中取走5捆50元、10捆20元、10捆10元和5捆5元面值的人民币。

可不曾想,事发当天傍晚,银行工作人员联系杨某称,因工作人员一时疏忽,多付了1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杨某,但杨某坚称没有多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银行请来律师将杨某,告上法庭。

本案是银行一方发起的侵权之诉,举证责任在于银行一方。银行有视频监控、办理兑付业务凭证等证据在手,举证方面他们是非常有自信的。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需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随后银行向法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拟证明双方的合同标的只是5.75万元,而实际上杨某是取走了675万元,因此银行认为多出来的10000元,杨某是没有法律依据占有的,故有返还义务。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可对于银行一方的主张,杨某却有不同的说法,杨某表示,其从银行离开后是直接回到公司的,且是当着办公室同事的面,将钱拿出来的,里面并没有100元面值的人民币,且有公司监控视频为证。

但银行的代表律师又立即反驳称,杨某从银行回到公司并出现在监控视频,中间有几十分钟是没有人知道发生什么事的。即银行怀疑钱是在这段时间内被拿走的。反观银行一方,从始至终都在监控视频底下活动,不存在其他可能性。

双方经过几个来回激烈辩论后,法院给出了意见:

第一,银行无论是收入,还是支出,实行的是当面点清制度,且即便是有封签的新币,也应当遵循这一规定。

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第8条规定,付出现金,必须根据会计审核签章后的付款凭证办理。要先审核凭证,并凭以登记“现金付出日记簿”配款后,在凭证上加盖有关名章,将现金复核付出。

本条规定还明确指出,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

据此,法院认为银行主张多付1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就代表一定是多付了1万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也就是说,即便是事实存在,也不能以1捆就是100张来确定实际金额,因为上述规定讲得很清楚,银行实行的是当面清点制度。

第二,银行作为举证优势占有绝对地位的一方,应当提供更完整、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就不能将其一方过错的责任,强加给储户。

具体而言,银行提供杨某办理兑换业务的凭证,只能证明杨某当时是办理5.75万元的兑换业务,并不能证明杨某拿走了6.75万元,且目前的监控视频只能证明杨某拿走全部新钱后,工作人员放入银箱时少了一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

换而言之,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杨某离开后,少了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并不能充分证明就一定给了杨某。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银行一方的诉求,故判定其一方败诉。

一审宣判后,银行提出上诉,并又提交另一个角度的视频证据,拟证明杨某多拿了1万元现金的主张。

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提供的监控视频证据仍然不能充分证明杨某当时取走的新钱中,有100元面值的人民币,因此二审法院也不支持银行的诉求。

直此,这起银行与储户之间的纠纷案,以银行两次败诉的结果告终。

0 阅读: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