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基本案情】
2017年,张某应聘入职某公司担任装卸工一职。
2020年7月9日凌晨1时45分,张某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发后,交通事故肇事方向张某家属(女儿张C、父亲张A、母亲郭某)赔偿了丧葬费30000元、死亡赔偿金280000元,张C分得93000元,后肇事方另向张C支付7000元。就工亡赔偿,张某父母曾委托律师与公司进行协商,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张C法定代理人不同意赔偿数额,最终无果。公司也一直未给张某申请工伤认定。
后经张C申请,人社局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张某为工亡的认定结论。张C依据该认定结论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
嗣后,张C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张C工亡赔偿金1000050元(其中:丧葬补助金41050元;供养亲属张C抚恤金111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848000元)。
另查,张某与张C的母亲胡某已于2018年12月离婚。
又查,张某入职时,向公司递交了申请书一份,内容为:“致:×公司,本人2017年3月3日,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亦向我告知应按法律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考虑到自身情况,我自愿申请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含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公司据此申请未给张某缴纳社保。
再查,事发后,张某由张A、郭某负责安葬。张A、郭某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本案中未主张抚恤金。张某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023元。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由于企业为员工缴纳社保是强制性义务,不能按照企业或者员工个人的意愿予以免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张C请求的丧葬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2.供养亲属张C的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3.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1.张C请求的丧葬费是否属于重复赔偿?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依据以上规定,张C作为工亡职工张某的近亲属有权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工伤赔偿。故张C请求的丧葬费不属于重复赔偿。
2.供养亲属张C的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依据及具体数额。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工伤死亡赔偿金是指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工伤保险条例》未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所涉及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张某发生工亡时间是2020年,参照上述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847180元(42359元×20年);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亦为工伤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为39180.50元(78361元÷12个月×6个月);供养亲属张C的抚恤金为89310.60元(4023元×30%×74个月)。
3.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何分配。
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在职工死亡之后,对其近亲属进行的相应赔偿,赔偿对象是死者近亲属,非死亡职工,取得的时间是职工死亡之后。因此,工伤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在分割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中,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三原告,依据法定继承,该死亡赔偿金应由张C、张A、郭某三人均分。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本案张某的丧葬事宜是由张A、郭某负责处理丧葬费本应支付于张A、郭某,但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的丧葬费已经用于安葬张某,本案中张A、郭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所赔偿的丧葬费不足以安葬张某,故本次赔偿的丧葬费为超出部分,应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起参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据此,张C、张A、郭某分别分得295453.50元【(847180元+39180.50元)÷3】。由于公司未为张某购买工伤保险,故该工伤死亡赔偿金应由公司支付。
至于公司辩称张某入职时已向公司申请放弃缴纳社保,应减轻或者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一节,由于企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缴纳社保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能按照企业或者员工个人的意愿予以免除,所以员工自愿放弃社保的承诺或者员工与企业签订不缴纳社保的协议均为无效协议,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1.公司向张C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384764.10元(295453.50元+89310.60元);2.公司向张A、郭某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90707元(295453.50元×2)。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以原审判决不符合民事赔偿损失的填补原则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丧葬补助金,依法减免工亡赔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小编有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24年版)https://mp.weixin.qq.com/s/7YGg16GsoX5kfTYQhVBB2g》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24年版)https://mp.weixin.qq.com/s/dWaC9UTSuR7Y7Xgz2hgD3Q》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