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8日,商务部发布通知,拟允许在北京、天津、上海、南京等地设立外商独资医院;有人认为是好事,如,国际关系学院的教授等人,其理由为对外开放。今日法律问答设问:“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院是否合法?”回答本问,还需从医疗保险性质说起。
今日法律问答·医疗保险性质
一、“医疗保险性质”概说从全球范围观察,医疗保险分为商业和社会保险。从分布范围考察,大陆法系国家,多数实行医疗社会保险,如,亚洲的中国、日本等,以及多数欧洲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多数实行医疗商业保险,如,美国等被英国殖民过的国家,或者地区。
有人可能要问,英美法系多数国家为何对医疗,养老等实行商业保险?一方面,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成文法,医疗、教育、养老等领域也就没有基本法律为依据。
例如,美国除了“宪法”根本法外,多数社会方面的治理的“法律”根据是以往英国,或者美国的判例。医疗、养老等领域是商业保险,美国的金融基本异常发达;无视前述事实,不少经济学者总是比较我国与美国的金融资本。
另一方面,由于社会治理没有基本法律,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自由资本相当发达,并影响着本国立法,或者司法、行政实践。
例如,税收法定就是由英国首先提出,低税率自然影响公共政策的实施。如今,自由资本国家的罢工不断,美国似乎吸取了教训,对矿资源实行拍卖开采制度,美国对本国公民实行免费教育,但不少学者避而不谈,以留学收费制度谈我国教育。
医疗保险性质不同,其直接后果是医疗制度不同。实行医疗社会保险的,国家通常不允许医疗机构营利,但不少人将美容医院营利视为普遍现象。实行医疗商业保险的,从表面上国家允许医疗机构营利,但实质并非如此;药品上市、医疗机构设立,保险人有相当的话语权,如,药品保险制度等。
二、我国的医疗制度《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医疗制度,并将医疗卫生定性“事业”,其中,药品也是该事业的一部分。或许对“事业”一词不理解,或者受到英美法系国家实践的影响,不少学者曾经一段时间认为,私人举办的医疗、教育机构可以营利;目前制定的《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修订的《教育法》《药品管理法》就是受到学者的认识的影响。但前述观点,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和实施已经删除。
有人可能要问,为何要删除“私人医疗、教育机构可以营利”的观点呢?一方面,私人医疗、教育机构可营利主要来源于日本中间法人理论。中间法人正是合作企业的形式,如,我国的合作医疗等。对成员的优惠被学者解读为营利,《民法典》规定的特别法人便是“中间法人”,据此,删除了私人医疗可以营利的观点。
另一方面,西方发达国家的医疗、教育机构为何越办越好,其实质是多数国家事实上不允许医疗、教育机构可以营利;学者再坚持私人医疗、教育机构可以营利的观点已不合时宜,但我国的既得利益者却不这样认为。
有人可能要问,根据《宪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医疗制度应当是何种形式?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据此,合作医疗是我国典型的医疗制度。
《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医疗、教育机构无论如何均可以评价为事业单位,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由于药品可以营利,多数医疗机构和医护人员事实上为药品上市人打工,如,处方实行政府定价,而药品实行市场价。
三、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院是否合法外商独资医院尽管是在我国注册的中国企业,但根据《外向投资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所谓“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对负面清单之内的外商投资,则实行审核制,不适用国民待遇。
2024年4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0次委务会通过了《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其中,在特别管理措施“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中规定:“禁止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在“卫生和社会工作”中规定:“医疗机构限于合资”。
根据上述“负面清单”规定,“三机关”规定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医院不合法。有人可能要问,2024年4月8日到现在才五个月,三机关为何要突破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章规定呢?
唯一的解释为,从人民利益着想,外商独资医院设立非营利性的法人组织,从而改变私立医疗机构营利的现实局面。但在程序上,还应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三机关尽管为人民着想在程序上仍是违法。至于中国医院借此走出去就不要“丢人现眼”了,多数国家的医疗、教育机构不能营利。
主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