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春节、清明、中秋、端午等法定节假日,不少打工族都会选择返回老家,一方面当做旅游,另一方面探望老人。不过,为了不影响收假后的第一天上班,不少朋友会选择提前一天返回宿舍,以便第二天有充沛的精力投入到工作中。
那么,节假日提前一天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或者死亡,算不算工伤或工亡呢?
【基本案情】
杨某之父杨A生前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为杨A安排有宿舍。
2018年1月6日至7日,公司放假(小编注:国庆节);2018年1月8日,公司开始上班。
杨A便利用公司放假期间从公司住地S县Y镇骑摩托车回到S县Z镇看望家人,杨A休息两天后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出行,当日17时35分许杨A行驶至×路段左转往Y镇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A当场死亡。2018年2月8日,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杨A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3月8日,杨某向人社局提交杨A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4月9日,公司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向人社局出具《关于杨A车祸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提出公司正常上班是2018年1月8日,杨A2018年1月7日下午17时35分没有直接上班的客观目的,其出车祸的时间离上班时间还有近15个小时,杨A还有吃饭、休息等私人行程时间安排等意见,认为杨A不具有认定工伤的合理性。2018年5月22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杨A不予认定为工伤(死亡)。
杨某不服,诉至法院。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杨A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按正常时间计算,其上班目的性不明确,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杨某、人社局、公司对杨A生前系第三人员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杨A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7时3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重点争议为杨A于2018年1月7日下午16时左右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段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关于“合理路线”,杨A确系从家里出发驾驶摩托车往其工作的公司路段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但对“合理时间”的认定,虽然杨A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杨A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按正常时间计算,杨A即使安全到达公司安排的宿舍,也还需吃饭、休息或可以处理其他个人事务,也不能排除其提前一天从家里出发往公司所在地方向的其他目的性等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另外,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试想如果公司不为员工提供此便利,而是让员工自行就近租房解决住宿问题,即便员工假期回家提前返回,也仅是返回其租房内休息准备第二天上班,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就当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仅因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而将员工宿舍视为工作地,从而认定员工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不合情理;故本案不宜当然作出“合理时间”的界定。
综上,人社局认为杨A出行及受到伤害(死亡)的情形明显超出了上下班的情形和合理时间的范畴,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杨某上诉:行程两小时,提前一天返回公司是合理时间
一审认为杨A从家里驾驶摩托车出发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合理路线”,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为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系认定错误。杨A提前一天回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杨A家庭住址距离公司骑摩托车需要2小时左右,1月份早上要8点钟才天亮,所以杨A提前一天下午4点多从家里出发往公司,是合理的选择,也是在合理的时间内。
综上,杨A放假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途中遭遇车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返回员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为目的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A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应当结合行为目的、到达目的地两个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杨A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是因为其居住的员工宿舍亦位于公司,其返回员工宿舍的目的是为了休息,以便于第二天的上班,而并非直接以工作为目的。上班途中应是指,以到工作场所工作为目的,从居住地或其他合理地点到达工作场所的途中,故杨A从家庭居住地返回公司员工宿舍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再审:杨A选择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休息,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
杨某在诉讼期限,提供了杨A家庭居住地与公司宿舍相距70多公里的路程,同时本案第三人也提供了居住地与宿舍相距68公里的证据,而杨A是骑二轮摩托车前往公司宿舍的,并且公司宿舍与工作地相连。杨A骑车从居住地到公司宿舍需要两个小时才能到达公司,杨A选择提前一天回单位宿舍才能保证第二天正常上班,因此应属于合理时间。
再审法院:非合理时间,也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职工杨A提前一天从居住地回公司宿舍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和认定应综合考虑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及目的性。第一,关于杨A是否属于在“合理时间”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虽然杨A提前一天回公司宿舍,有为了第二天上班的目的性,但因杨A发生事故的时间离第二天上班间隔十几个小时,因此杨A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第二,关于杨A是否在“合理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宿舍是公司为方便员工上班而提供的便利条件,虽然员工宿舍与工作地位置具有合一性,但也不宜视同为工作地。故本案不宜作出“合理路线”的界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杨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编有话】
本案系绵阳的案例,另案系重庆的案例:《权威!假期最后一天职工返程出车祸,属上班途中,应为工伤!https://mp.weixin.qq.com/s/V_6rGXSh3NXqLNegU05oUw》(本案刊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二者有相似之点,也有不同之处。有兴趣的朋友,不妨移步阅读、了解详情。
工伤认定的时间标准,应当根据相关法律的的规定进行合理理解。
首先,必须明确是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又是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决为依据的。
其次,上下班途中的相关要件也要明确,即“职工是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依法依规,公平、合理、有效地保护好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权益。
当前,跨区域异地上下班逐渐成为常态,跨区域时间长、路途长的特点与平常观念中所理解的“上下班”有着较大的差别。在这种情况下上下班途中遭遇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就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结合实际情况,法院主要考虑的是出行意图、相距路程、所需时间、惯常通勤模式及公司考勤要求等因素,本着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出发。
有些时候,如果员工必须于工作日当天上班出行,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要求,那么劳动者可能会于当日凌晨很早就要出发前往公司所在地才能按时到达工作岗位。显然,这种苛求既不符合人体生理条件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利于对异地工作劳动者的保护。因此,员工事发当日提前返回公司宿舍休息,也是为了第二天能够正常上班不耽误,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基本条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反之,有些时候完全没有必要提前一天前往工作所在地,这种情形下可能就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能否认定为工伤,还是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参考阅读:《春节假期最后一天返回途中发生车祸,算工伤吗?https://mp.weixin.qq.com/s/37l1p7zL53FFZIsDGJ3mFQ》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