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个人的名义雇佣人员从事公司相关业务,到底算不算劳动关系?我们一起来看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A公司下设B水洗厂(简称水洗厂)部门车间。A公司股东之一唐某系B水洗厂总经理,唐某将水洗厂车间运输业务承包给第三人侯某,侯某担任B水洗厂业务经理,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
2020年7月,汤某入职A公司B水洗厂,系侯某雇佣的司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基本工资2,700元。
2022年12月31日,汤某驾驶***小型面包车前往×工业园换票时,行驶至×工业园道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伤。***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侯某。另查,A公司系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唐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又查,A公司B水洗厂临时会计系刘某。
汤某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汤某与A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公司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转嫁用工风险,免除自身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系汤某、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案中,A公司将其下设部门车间B水洗厂运输业务承包给不具有用工单位资格的承包人侯某,并担任该部门车间业务经理,由其给雇佣的司机结算工资。该院认为,A公司与承包人侯某是公司内部机构,其承包行为只是一种经营管理手段,而不能改变公司的经营行为。其次,A公司在所建立的微信“B水洗厂司机群”“水洗职工疫情防控工作群”及总经理唐某等管理人员均对汤某的工作时间、场所、进行监督、管理、指派。汤某的工资也经由A公司B水洗厂临时会计刘某核算,且汤某的工作是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分析,该院认为,汤某、A公司双方存在较强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A公司不能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转嫁用工风险,免除自身法律责任。故对于汤某主张汤某、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提交的侯某、陈某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及工资表一组证据。该院经庭审及经唐某、刘某本人调查询问后,认为A公司的部分证据存在互相矛盾,真实性存在异议,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汤某与A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公司上诉:现有情况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唐某是公司的股东,负责公司的部分业务,但不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总经理系赵某。
2.B水洗厂不是公司下设的部门车间。公司的厂长系陈某、会计系陈某,在公司已工作多年,根本不认识汤某,也不清楚汤某提供劳务的情况。公司的职工均在劳动部门依法备案,由公司为其提供工装、工牌,遵守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按月打卡上班,由财务统一发放工资。而汤某不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也不参与公司公司的经营业务,与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性。
3.汤某系侯某个人雇佣的司机。B水洗厂平时的业务安排均由侯某负责,侯某雇佣了数名司机负责运输业务,汤某在内的司机们平时工作地点系B水洗厂的司机室,不在公司的营业场所内工作。司机们的劳务内容包括厂内的服装运送,也包括侯某临时指派的其它任务,据侯某了解汤某曾在劳务期间兼职滴滴司机业务,也能侧面反映出汤某的工作性质非常松散,即想来就来,不想干就走,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隶属关系,这根本不是用人单位对正常职工的管理要求。这些司机驾驶的车辆也均系侯某个人所有,车辆的保养费、油费也由侯某个人承担。侯某按他们的劳务进度给汤某结算月劳务报酬,劳务进度由刘某负责统计,而侯某、刘某均不是公司的职工。
4.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依据劳社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规定的第一条第2款、第3款,第二条的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汤某不适用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汤某提供的业务也不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没有为汤某发放过工资,汤某也没有提供工作证和登记表等能够证明汤某在公司工作的证据。
二审法院:双方之间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构成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与汤某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结合汤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案外人唐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直接安排汤某从事相关运输工作,可以视为汤某受到公司的劳动管理,汤某与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从属性。此外,根据案外人唐某的询问笔录可知,其认可水洗厂系A公司下设车间的事实。针对汤某提供的证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原审法院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因汤某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故一审认定水洗厂系A公司下设部门、汤某与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小编说法】
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应该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方面做出具体分析。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四点:第一,当事人地位不同。前者当事人之间无组织、隶属关系,地位平等。后者当事人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动提供方是接受方的组织成员。第二,标的不同。前者的标的是物化或非物化的劳动成果,后者的标的是劳动力的使用过程。第三,风险责任不同。前者由劳务提供方自担风险,后者由劳动接受方承担劳动过程中的风险。第四,劳动报酬性质不同。前者劳务报酬与商品交换中的价款具有同样性质,遵循等价有偿规则,通常由劳务接受方一次性支付或分多次支付。后者劳动报酬是生活消费品的一种分配形式,遵循按劳分配原则,由劳动接受方持续、定期支付。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