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6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30日)
01.基本案情天津某教育公司诉称: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司法拍卖从上海某创业公司处取得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份并经法院生效裁定确认所有权。经查上海某小贷公司涉诉信息发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海某泵业公司及其他八家股东抽逃出资并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上海某泵业公司构成抽逃出资,应当返还出资;林某某作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董事,协助上海某泵业公司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
1.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其抽逃出资600万元;
2.林某某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泵业公司、林某某辩称,天津某教育公司不具有股东资格身份,无权提出本案诉讼。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拍卖方式继受取得股权,但未按协议内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知道转让方上海某创业公司也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并未向上海某小贷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上海某小贷公司自2016年之后不再经营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其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林某某非本案适格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协助抽逃出资。
上海某小贷公司述称,当时股东都没有出资,天津某教育公司要求上海某泵业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不合理。上海某小贷公司经营时由上海某创业公司管理,自2012年起未再经营,目前也无负债。上海某小贷公司成立时有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上海某创业公司在内的九名股东。成立前,九名股东收到案外人上海某发展公司汇款共计6,000万元,当日即分别转汇至上海某小贷公司账户,以货币出资形式缴足上海某小贷公司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上海某创业公司汇入注册资本600万元,上海某泵业公司汇入了注册资本1,200万元整。成立后两天左右,所有股东再以本票形式分别将6,000万元的注册资本由上海某小贷公司账户转回上海某发展公司账户。后,上海某小贷公司因涉诉被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追加上海某泵业公司等为共同被执行人,上海某泵业公司所缴代管款被法院划扣。上海某创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名下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被法院裁定归买受人天津某教育公司所有。双方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上海某创业公司合法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的股权(对应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转让股权包括对应的所有权利和利益。本次交易系在司法拍卖平台以1元价格变卖进行,天津某教育公司对标的股权及目标公司的现状及瑕疵均明知并自愿接受,成交价为16,000元。双方确认以法院作出破产裁定之日为标的股权的交割日。
另查明,林某某系上海某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2016年,上海某小贷公司关于取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的申请被相关部门批复同意,不得开展新的小额贷款业务。
02.裁判结果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天津某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4513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19563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某泵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出资600万元;
三、驳回天津某教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03.争议焦点一、天津某教育公司是否有权主张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抽逃出资首先,上海某泵业公司通过第三方代垫出资并将其出资抽回的行为并未经过法定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抽逃出资。另案生效裁定也对此进行认定。其次,天津某教育公司通过法院公开拍卖获得上海某创业公司持有的上海某小贷公司10%股权并支付股权转让款,所有权已获生效裁定确认,应享有上海某小贷公司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再次,即便受让的股权有瑕疵,天津某教育公司作为股东仍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上海某泵业公司向上海某小贷公司返还全部出资(需扣除上海某泵业公司已因抽逃出资被法院执行并划扣以清偿上海某小贷公司对外债务的款项金额)。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的其他股东应限定为守约股东。从促进公司资本充实的目的看,也不应将抽逃出资股东或者受让瑕疵股权的股东排除在该法条中请求其他抽逃出资股东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其他股东之外。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提起股东出资诉讼是法律赋予其他股东的权利,对该条中其他股东的资格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不符。
第二,全体股东都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该出资并非股东之间的对待给付,权利主体是上海某小贷公司,包括上海某泵业公司在内的任一股东均不得以对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或者受让之股权存在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
第三,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公司财产权益,股东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况且,从公司资本维持的角度来看,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之间互相催缴出资,有利于公司资本充实。第四,股东的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公司资本维持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公司资本缺失显然会降低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故不应以公司意志予以免除。
二、林某某应否对上海某泵业公司的返还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泵业公司作为上海某小贷公司股东,其抽逃出资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协助抽逃出资,则构成共同侵权,应与上海某泵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据上海某小贷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显示,林某某虽系上海某小贷公司董事长,但并非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林某某系上海某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上海某小贷公司发起设立时通过案外人代垫验资事宜系由林某某经办,因此,天津某教育公司主张林某某协助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依据。
股东抽逃出资侵害的是目标公司财产权益,公司其他股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行使出资请求权属于共益权范畴,目的是维持公司资本,对该法条中行使出资请求权的“其他股东”进行限缩与公司资本制度也不符。即便行权股东自身出资存在瑕疵,或公司明确表示无需返还,从出资责任、请求权性质、价值选择三个方面考虑,抽逃出资的股东也不能以此主张免除自己的返还义务。在公司尚未经法定清算、清偿债权债务的情况下,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抽逃的公司资本仍需补足,可主张返还出资的主体应包括所有股东。
04.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