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示牌旁孩子擅自游泳溺亡,谁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24-09-07 12:59:43

一滴水,能折射太阳光辉。

一桩案,能彰显法治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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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在悬挂着“禁止游泳”警告牌的公园人工湖中游泳并溺亡,家属将公园管理者告上法院要求80万元赔偿。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认定,公益性公园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有所区别,在公园已经设置警示标识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暑假期间,14周岁的李某与其同伴一同到公园的人工湖游玩,李某擅自下湖游泳意外溺水,同伴呼救未果,李某溺亡。

事故发生后,李某父母哀痛不已,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万元。李某父母认为,园林绿化局与某景观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管理存在明显不当。两被告则辩称,公园已经设置安全提醒标牌,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园林绿化局为公园管理单位,委托某景观公司建设施工并于养护期内负责安全保卫。事故发生时,公园入口及该人工湖周边设置了警示牌,提醒游客禁止游泳。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园林绿化局及景观公司是否对李某的死亡结果负有过错。园林绿化局作为公园管理人,景观公司作为公园实际安全保护主体,理应履行职责,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涉案公园系免费向公众开放的公益性公园,公众可以自由出入、游玩,园林绿化局、景观公司对其履行管理义务主要是基于其社会管理的一般职能,因此在其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上,应当与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共场所有所区别。由于园林绿化局及景观公司已经在人工湖周边设置警示牌,提示游客禁止游泳,应当认为其已履行了警示和提醒义务,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管理上的过失。

同时,李某在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在人工湖周边已经设置警示牌的情况下应当对下水的危险性有所认知,亦应当具备景观湖禁止游泳的一般生活常识,但其未经允许擅自下水,导致了事故发生。而李某家长作为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判决作出后,李某父母提起上诉,二审经法院审理后,驳回二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目前该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 刘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款,公园、景点等地的管理者负有主动采取危险防控措施以规避风险的义务。然而,安全保障义务虽然要求特定主体采取合理措施防控危险,但并不意味着能完全杜绝风险,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应限于合理范围之内,不应无限增加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危险防控负担。具体应当结合危险本身的严重程度、对危险的控制能力、活动营利与否等因素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涉案公园为公益性质,景观湖亦并非专门游泳的场所,故管理者设置相应标识即应视为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

孩子意外溺亡,给家庭酿成不可挽回的悲剧,令人惋惜、同情。以案为鉴,法官提醒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在存在安全风险处树立警示标语,切实落实健全保障义务。青少年应当在正规游泳池游泳,不到危险、陌生的水域游泳。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教育,提升孩子的防溺水意识。

专家点评

国家法官学院教授、国际法官研修部主任王锐

每年暑期,都有未成年人溺水事件发生,在如此多的意外事故中,如何厘定公共水域管理者的责任,为民法典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作出合理界定,是司法实践需要直面的问题。

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园内,审理本案的法院在正确认定公园管理者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基础之上,通过考察公园是否营利、设置的防范措施是否合理等因素,运用常情常理综合判断,合理界定各主体的义务和责任的边界,将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危险可预见、成本可控制的范围内。

本案中这起意外事故留给家人、社会以无限的悲痛。防患于未然,须责任当头。各位青少年朋友要牢记自己是生命安全第一责任人,出行游玩时务必将自身安全放在首位。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对孩子的行踪要做到“知去向、知同伴、知内容、知归时”,而且要“有陪同、有监督、有防范、有送归”。社会各方主体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安全意识,共同筑牢青少年防溺水的安全屏障,防止此类悲剧再度发生。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文字:梁洁珊 |漫画:纪欣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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