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具有诉讼代理从业资格签订的代理合同无效
被告黄康英与案外人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因刘某拒绝履行该判决,黄康英向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约4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黄康英委托原告杨典朋代理其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并与原告杨典朋签订了执行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康英与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执行终结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车旅费等费用3000元;逾期支付的,被告按日支付给原告1%违约金。该案于2014年5月初执行终结。2014年6月6日,原告杨典朋从被告黄康英处获得1500元代理费。同月12日,原告杨典朋向南昌市湾里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康英支付车旅费等费用共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 裁判: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杨典朋无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主体资格,与被告黄康英无亲属关系,也未经过基层组织向人民法院推荐,故原告杨典朋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其与被告黄康英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该执行代理合同合法性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杨典朋主张其在代理执行案件中,产生费用合计人民币2400余元(票据57张),对于每一张票据的用途或者开支时间原告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其主张的代理费用开支事实的真实性不能成立。据此,湾里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典朋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典朋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有偿公民代理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6民终3250号]:综合汤呈依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认为汤呈依与吴荣良约定由吴荣良为汤呈依相关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最终根据案件的裁判结果确定汤呈依是否向吴荣良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据此应认定汤呈依与吴荣良之间存在由吴荣良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委托合同关系。至于其余50万元,吴荣良理应予以返还,鉴于吴荣良业已返还44万元,一审判决判令吴荣良尚应返还6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损失,汤呈依与吴荣良对于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未支持汤呈依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700号]: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王甫新作为无律师执业资格或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的普通公民,不具备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其与富凯玻璃公司签署《协议书》,约定为富凯玻璃公司提供涉执行案件中的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违反法律规定,王甫新无权依据《协议书》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注:对于代理合同效力,也有相反观点,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4008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并未全然否认公民有偿法律服务合同的效力。且该答复具有时间性和阶段性,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允许相关公民代理,并未禁止收取费用,故唐卫红、中德广大公司依据该答复主张其与李荣跃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从检索的案例来看,青岛中院的上述观点明显属于少数派。实践中更有技巧的裁判方法是:对于效力不予直接评价,仅声明“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公民代理人请求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公民以虚假的员工身份代理案件,其行为应当受到否定评价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7民终731号]:即使吕庆根是作为法律顾问或员工身份代理案件,其也未与被代理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仍是以公民代理身份代理案件。吕庆根所提交的案涉《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即是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无论该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答复内容来看,吕庆根所主张的报酬均不应得到保护。而且,吕庆根多以马士健所开设的公司、俱乐部的员工(例如以永青健身公司办公室主任)身份向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以达到代理案件的目的,其行为不应得到肯定的评价。因此,本院对吕庆根所主张的1526000元报酬不予支持。
四、公民接受委托进行协助性工作并取得报酬的,约定有效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民再699号]:本院再审认为,宋善龙与赵晓义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根据双方协商,受委托人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代表委托人向收费方有关单位提出要求返还委托人的金钱,如诉讼到司法机关,受委托人还应代理诉讼一案。”该约定表明宋善龙与赵晓义之间应为委托关系,即基于双方约定,由受托人赵晓义为委托人宋善龙处置其与客运站之间的退费事宜。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赵晓义多次前往客运站,提供证据要求客运站退还违规收取的线路费,在其尽到了受委托人的义务,却仍请求无果的前提下才依据约定诉讼至法院。赵晓义知道自己并不具有诉讼代理资格,故聘请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秋军代理该案诉讼,赵晓义只是负责与律师沟通交流,为律师讲明案情、提供证据、驾车陪同等,此类协助性工作均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范围,赵晓义并未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诉讼,同时,赵晓义向该案律师支付了1万元的律师费,宋善龙对此亦认可。故一、二审法院基于赵晓义不具有诉讼代理的从业资格认定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协议书》不合法应为无效合同不当,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纠正。五、持有法律顾问资格进行代理的,其代理身份属于公民代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5153号]:韩振京虽然具有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企业法律顾问的执业资格,但并非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韩振京接受刘群照的委托,代理刘群照与他人的民事诉讼,其代理身份应当属于公民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对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的公民个人与他人签订的有偿法律服务合同,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对于受托人为提供服务实际发生的差旅费等合法费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基于保护。韩振京与刘群照签订的《法律顾问服务合同》,约定韩振京为刘群照的民事诉讼提供风险代理并取得报酬,即属于有偿法律服务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答复》虽然不属于法律规定,但却是最高人民法院就此类问题的专门性答复,原审法院参照适用该答复判决驳回韩振京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及支付40000元报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评析
1.诉讼代理合同的范畴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这是民事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依据。至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是否包括执行程序中的代理合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编排体例中将执行程序列为该法的第三篇,列在第二篇审判程序之后,故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主体内容之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执行程序归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所以,本案中杨典朋与黄康英签订的执行代理合同属于民事诉讼代理合同范畴。
2.公民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
习惯上,人们将非法律职业的公民即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其他公民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制度,称为公民代理制度(本文讨论的公民代理仅限于民事诉讼)。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成为公民代理人有以下几类:①当事人的近亲属。②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③当事人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④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⑤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简称“五类人”)。对于 “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的法律效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产生模糊认识,不利于立法目的的实现。
理论界通说认为,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一样,是国家对诉讼秩序的管理与干预,属于公法规范,按照公法规范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 “五类人”之外的公民与当事人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
3.公民代理有偿法律服务效力认定问题
关于公民从事有偿法律服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民代理合同中给付报酬约定的效力问题的请示》批复明确,须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对于代理合同约定的费用(一般高于实际开支)不予支持,但可以对发生的旅差费等实际费用予以支持,即由被代理人一方承担。这一批复没有直接将公民代理收费条款认定为无效,而是持不予支持之态度,否定程度比认定合同无效无疑要缓和一些,也就是说,不予支持的对象的违法程度要比无效合同的违法程度弱一些,故在利益分配上向代理人有所倾斜。因为若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代理中的必要费用代理人可能自己还要承担一部分。
另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这一批复中所指的公民代理,应当是指符合诉讼代理资格的“五类人”的公民代理;对于不具诉讼代理资格的公民代理合同中的有偿服务条款效力,应以“毒树之果”之逻辑认定为无效。 本案原告杨典朋不属于“五类人”中的任何一种,故杨典朋与被告黄康英签订的公民代理合同为无效合同,杨典朋要求黄康英支付约定的3000元代理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杨典朋对于其举证票据不能作出具体合理的说明,故其代理费用2400余元开支的真实性不能成立;鉴于黄康英已支付杨典朋1500元,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视为黄康英已支付杨典朋合理的代理费用。所以,一、二审法院作出杨典朋败诉的判决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