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
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本款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完全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这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意旨有违。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基本案情】
王某系B公司部门管理人员,任经理助理,致害人赵某原系B公司冲压焊接部工人,两人系上下级关系。
2017年10月7日,赵某和同事宁某在工作中不慎将模具坠落,10月8日王某作为领导对两人作出处理。
2017年10月11日0时,王某下夜班至居住小区内,遭到骑摩托车戴头盔不明人员持利器击打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此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A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面背部多发裂伤(头顶部、枕部、左颞部、左侧眶上、左侧背部)左侧额面部、左侧额颞部、头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案发时,王某不确定实施侵害者身份,怀疑系赵某所为,向公安机关报警,经调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是赵某实施侵害行为。
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B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提交王某所受伤害事故应认定为工伤的申请书。因王某怀疑所受侵害系赵某所为,要求公安机关查处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市人社局告知B公司认定工伤案需等赵某刑事案结论作出后再作处理。
2018年2月26日,公安机关获取足够证据后,将赵某控制;2月27日,赵某被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4日被逮捕。2019年12月23日,市中院作出*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持利器击打王某头面部等处,致王某受伤。
刑事判决书生效后,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补交了申请对王某受到侵害认定为工伤的相关资料,3月26日市人社局予以受理。2020年4月8日,市人社局作出*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王某不服,认为自己因工作原因,在上、下班期间受到暴力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另查明——
1.中院作出*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赵某2015年至2017年,因工作与工友高某、樊某、王某(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发生矛盾,心生不满,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
2.2015年12月25日,赵某以5000元价格购得无手续银灰色捷达汽车,预谋驾车撞击被害人高某。同年12月27日早晨,其驾驶该车至高某家附近,7:20分看到高某骑电动车驶出小区即驾车跟随至×超市门口附近,从身后将高某撞倒,致高某死亡。作案后赵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抛弃。
3.2017年6月,赵某再次以1500元价格购得银灰色东风小康牌微型车,预谋驾车撞击被害人樊某。同年7月24日,其驾驶事先悬挂假牌照的该车辆在×路樊某上班路上等候。7时许,樊某骑电动车经过,赵某开车将樊某撞倒致轻微伤。作案后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辆烧毁。
4.2017年10月11日零时,赵某驾驶摩托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王某,意欲伤害报复。至王某居住小区,赵某趁王某不备持利器击打其头部等处,致王某轻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
【按例说法】
一审法院: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王某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所受伤害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下班途中亦不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害。故此,王某提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报复袭击,可视为下班途中工作场所延伸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王某上诉:人社局机械、狭义地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概念
1.依据中院2019年12月23日作出的*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案发前系B公司冲压焊接部工人,2015年至2017年,赵某因工作中与工友高某、樊某、王某(均系本案被害人)三人发生矛盾心存不满,遂对三人实施报复伤害”,“2017年10月11日0时,被告人赵某驾摩托车尾随下夜班回家的被害人王某,意欲伤害报复王某。至王某居住的小区内,赵某趁王某不备持利器击打王某头面部等处,致王某轻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王某受伤经法院判决查明是因工作原因被赵某暴力伤害。
2.L区法院*3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事实已经查明并认可。“王某作为公司部门负责人,对在工作中出现失误职工批评教育,受批评员工产生怨恨,下班回家途中对其打击报复,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3.王某的工作单位的其他员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供货商雇凶报复,事发在洗浴场所,市人社局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的*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
4.根据庭审后提交的证明,(*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其他的受害人均被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5.王某因工作原因被伤害报复,住院17天,花费26799元,因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致使所有支出无法处理,王某的精神、身体、家庭等均受到巨大伤害。
6.庭审后提交的*5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情形与王某遇到的情形类似,人社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没有认定工伤的决定,要求重新认定。
7.认定工伤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因工作原因受到报复伤害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王某认为认定正确。但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王某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比较原则,但是对于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狭义地仅局限于按照字面意义理解的范围和时间,凡是与工作有关的合理区间和合理时间均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实际上已经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广义解释。只要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在合理的时间和场所受到的伤害,即使不是字面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认定工伤的三要素,显然该条也是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进行了广义理解,将下班时间和上下班认为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延伸,将合理的时间和区间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同时,第三人单位职工陈某在下班后,在澡堂内受到业务单位人员的报复伤害,市人社局也做出了工伤认定。证实了市人社局在该起工伤认定中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理解也是广义理解。
8.《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制定的。认定工伤是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员工的补偿和救济,L区法院*3号行政判决书已经查明王某受伤是因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职工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以及视同工伤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目前经常可以看到各种情形都能被人社部门或法院认定为工伤的新闻,这些被认定的工伤既是对受伤职工的保护和抚慰,也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其他情形的适用。
综上,王某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机械狭义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概念,认为王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报复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结合该条例的其他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工作时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劳动时间,而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也不能仅仅理解为是狭义上的劳动场所,还应包括围墙内所有场所、指派外出工作场所及路线、上下班路线等。因此本案王某王某因履行职务行为致公司职工赵某心存不满,并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赵某暴力伤害,王某所受到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机械的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判决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L区法院作出的*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三、市人社局依法对王某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小编有话】
类似案件并非孤例!因工作上的矛盾而发生打斗的事情时有发生,但能否认定工伤,恐怕没有一个准确的答案。
参考阅读(一):因工作与同事互殴,后再次被同事报复受伤算工伤!https://mp.weixin.qq.com/s/4YL9ZC3dR84V8X7_mkWmhQ
参考阅读(二):为了100元的工资,何至于两败俱伤?一个受害连工伤都没法认定,一个报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j0jEeyLu4vwccLqdBj31Ug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