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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1.韩某与华融某分公司执行复议案——执行程序中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主债务人破产 保证债务 停止计息
执行异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 (2021年9月18日)执行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 (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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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后,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当及于保证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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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北京某园支行(原债权人)与韩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2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某对2018年2月28日北京某联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联公司)与北京某园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韩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2019年7月,北京某园支行向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 (2019)京0113执5624号。具体事实如下:一、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由北京某园支行变更为华融某分公司。二、顺义区人民法院拍卖了被执行人韩某名下房屋一套并划拨了其名下公积金账户内的余额,依华融某分公司计算,韩某连带保证责任尚未履行完毕。三、2020年2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4破申2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某联公司临时管理人对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20年5月9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4破1号-3民事裁定,裁定确认某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83笔无争议债权,其中载明了涉案债权人北京某园支行的债权数额。
主债务人某联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北京某园支行作为债权人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此时,韩某作为保证人,向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主债务人某联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应当停止计算保证人应负担的利息。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2021年9月1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 ,驳回韩某的异议申请。韩某不服,以相同理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京03执复27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820号执行裁定;二、异议人韩某的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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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是,对于该债权停止计息的效果是否及于该债权的保证债务尚存争议。
首先,保证债务从法律性质而言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因此,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否则,如果主债务停止计息而保证债务不相应地停止计息,有违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虽不宜直接援引该条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但是该条规定亦从一个角度说明了主债务因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的效力应及于保证债务这一法理。因此 ,关于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某联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后,某联公司对北京某园支行(现申请执行人华融某分公司)的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作为保证人的韩某,予以纠正。韩某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
转载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