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过错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核实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双方或者双方以上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另一方无责任。
(四)不承认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并非对每一个在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都能承认交通事故责任。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任何一方违法行为的,对任何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不承认其责任的,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不承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案件,适用不能严格限制。其次,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应尽一切可能收集证据,找出事故原因,确认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只有当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确实无法确认时,才能不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五)交通事故责任推定。交通事故责任推定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有条件报案但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的推定行为。当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时,应当对当事人承担什么样的交通事故责任进行推定。责任推定的前提不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前的违法行为,而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和条件,即逃逸行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的行为。但并非所有当事人都有上述行为,即推定其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虽有上述行为,但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予以认定。只有因上述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才适用交通事故责任推定。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