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人负有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
但不具有此共性的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不适用该原则。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代替物,保管人在接受货币或者其他可代替物后,依双方的约定,该货币或者其他可代替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享有对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归还保管物时只需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一、保管人擅自使用保管物的后果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保管人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因此法律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邻居,甲要出国很长时间,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双方约定,为避免电视机长期闲置而造成损坏,乙可以对电视机适当使用。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保管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一)寄存人
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2、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二)保管人
1、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
2、亲自保管义务
3、不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4、返还标的物及孳息的义务
5、第三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的义务:
(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6、责任承担:
(1)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不是故意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