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会被撤销的,《商标法》第49条第2款中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收到申请后,将通知商标注册人限期提供使用证明。逾期不提供或提供的这么无效的,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日前针对应对“撤三”而应提交的“使用证据”的认定日趋严格,具体说来,最佳的使用证据是“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或服务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合同以及对应的销售单据或发票)”。此为应对“撤三”最为“优良的证据”,因其直接反映商标使用的公开性、交易性、真实性,而且其能够明确反映商标使用的时间(即,签署日期或相关单据出具日期),该等交易文书包括商品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相关发票、出货单、提货单、相关收据等等形式。而其他证据,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使用商标,往往无法反映使用时间,若为孤证,无法反映交易的真实性,若能够与交易文书结合,参与证据链中,能够更好地证明商标的实际使用。而“介绍文书、价目表”则难以证明其公开性。相关广告亦无法直接证明商品交易。商标的本质属性就是区分不同商品,《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称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通常有以下几种形式:
1、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后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包括:
(1)将商标使用在商品外包装、容器、标签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上等。
(2)将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如销售协议、发票、票据、收据、单据、商品进出口检疫证明、报关单上等;
(3)将商标使用在广告宣传、贸易交易文书等方面,但在企业内部发行的报刊、财务报表、统计资料、配料单等上使用商标则不能视为是商标的使用。
2、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包括:
(1)将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中,或者使用在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上,但是,如果在新闻媒体上是作为新闻报道而涉及到某一商标,不是基于商业用途而进行的,则不属于商标的使用;
(2)将商标使用在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中;
(3)将商标使用在各级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举办的展览会、博览会上,这些广告宣传材料,须提供能确认准确时间的与广告公司或电台、电视台等媒体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广告合同、广告实样,或者提供能确认时间的店堂、灯箱、户外广告的照片,或者提供与商标印制企业签订的标明商标的合同,或者报刊实物,或者展览会组织的证明文件,以及为广告宣传所支付款项的凭证,如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