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物权的特征1、成立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以主债权债务的存在或者将来存在为前提,主债权不存在,担保物权无从成立。2、内容和范围上的从属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以主债务的范围为限(小于等于主债务)。3、效力上的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和质权未设立。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担保责任。4、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消灭。若主债务部分消灭,基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担保物权并不消灭,仅内容和范围相应缩减。5、移转上的从属性债权转让时,除非让与人和受让人另有约定,或者债权人与物保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担保物权随同债权转让给受让人。二、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与附合是怎样的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随同消灭。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该动产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并不因添附而消灭。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三、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是怎样的1、从债权角度观察担保物担保债权的全部。债权部分消灭的,剩余债权仍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债权部分转让的,保留部分和转让部分债权均对担保物享有担保物权。2、从担保物的角度观察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增加的,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担保期间,担保物的价值减少的,担保物的全部担保债权。担保期间,担保物被分割的,分割后的各部分担保物均担保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