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2024-08-31 13:27:59

林某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2012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某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某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二、主要问题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三、裁判理由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主要理由是:(1)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逻辑上是非此即彼的排斥关系。既然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是非机动车,超标电动自行车则不属于非机动车。(2)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类别中摩托车的技术条件。2012年9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7258-2012,以下简称《机动车国标》)将摩托车界定为由动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或者三个车轮的道路车辆,并将电驱动、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具有人力骑行功能,且整车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电动机额定功率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两轮车辆等四类车排除在外。其中,最大设计车速不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属于普通摩托车。根据该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甚至普通摩托车的技术条件,故属于机动车。(3)出于安全保障需要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

实践中,为满足消费者快捷出行的需求,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制造的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也超过40千克。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速度较快,安全性能较低,加之一些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频发,超标电动自行车已成为继摩托车之后事故最多发的车型之一。为有力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虽然根据《机动车国标》对摩托车的规定,部分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摩托车的技术条件,似属机动车,但《机动车国标》并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只是规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摩托车。退而言之,即使《机动车国标》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法律性质与效力也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必须执行。据此,《机动车国标》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属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法律并无明确规定。虽然从其设置的权利义务和效力等实质要件判断,强制性国家标准与部门规章并无实质差异,但从其制定与发布的程序、体系结构、名称内容等形式要件判断,其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手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国家标准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只有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之后,人民法院才能据此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在此之前,不应片面地以超标电动自行车符合《机动车国标》的规定,或者以《道交法》未排除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为由,认定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或者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种认定,属于不合理的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实践层面还会造成行政执法的困境。《道交法》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受行政处罚,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驾驶证,故无权对无证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进行处罚,对醉驾超标电动自行车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更是无从谈起。(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一是当前尚不具备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规定为机动车的现实条件。2009年6月25日制定的《电动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强制性国家标准GB24157-2009,以下简称《摩托车国标》)本拟于2010年1月1日施行,但其关于最大设计车速为20-50公里/小时的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规定,遭到电动自行车生产厂商和消费者的抵制。因目前生产和销售的大部分电动自行车的最大设计车速已超过20公里/小时,如果将这部分电动自行车作为轻便摩托车进行管理,会导致大量生产厂商被迫停业停产整顿甚至转产,也会增加消费者的出行成本,导致购买力大幅下降该内容由张胜云律师和律说律答共创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