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起源于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它的立法来源是《法兰西民法典》第1382条。而这一条同时又是法国商标法(亦即现代注册商标制度)的来源。因此,从来源上说,反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权的保护是同源的,也说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密切联系。
1、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区别从表面看来,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理由在于:赋予技术创新者一种独占性权利、以保证实现其所追求的经济价值,防止他人随意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从而不再会有人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并以此来鼓励人们从事智力创造活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法所关注是技术创新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它所设置的是一套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又要维护被许可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机制;通过知识产权法的调整,使得知识产权人、被许可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实现利益平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理由正是在于约束或制裁这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在尽可能大的范围内保证市场处于竞争状态,并期待通过市场竞争,最有效地利用各种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是维持竞争者与竞争者之间、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使市场处于自由竞争的状态之中。而知识产权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使得与其竞争的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之发生冲突,结果就是后者丧失了应有的利益地位。
2、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了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但是,从实质上来讲,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已有学者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之间的深刻联系源于其共同的目标和原则。《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具体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实质上是一套利益分配的规则,即权利人有权独占因知识财产而产生的商业利益,禁止他人对属于权利人的知识财产所产生的商业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而这套规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完全可以被涵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中的基本原则,对整个知识产权法体系起到了统摄作用和拾遗补缺的补充作用。由于成文法自身的局限性,法律规则常常存在欠缺和不完备之处,因此即可运用法律原则对具体规则存在的漏洞加以弥补,并对具体知识产权规则涵盖不到的领域加以补充。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补充作用实际上起到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功能。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精神,将基本原则具体化以补充具体知识产权规则的不足,进行法律解释、漏洞补充、解决法律冲突等创造性司法活动。所以,必须确立知识产权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中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