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小议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标准的统一 案情:2001年10月3日晚9时许,张某携其年仅11岁的儿子,随同其他7人前往儋州市兰洋金融培训中心游泳池游泳。张某随他人入更衣室更换泳衣时,令其子在外等候。张某换好泳衣出来,不见其子,便召集同行者寻找,后在游泳池冷水池深水区水底找到,送往医院时已死亡。培训中心系中国人民银行海口市支行开办,1994年交由中国人民银行儋州市支行管理。培训中心无营业执照,其游泳池一直对外营业并办理了相关证件。住宿旅客凭房卡进入游泳池,其他人须购票方可进入游泳。张某事后向法院起诉时,称其一行人均按培训中心的规定购买了游泳票,与培训中心构成消费与服务的法律关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儋州市支行和培训中心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6760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由于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购买游泳票后进入游泳池,故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与培训中心形成消费与服务关系均未予以认定。而是按照处理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认定赔偿总额为人民币29690元。判决作为监护人的原告张某承担70%责任,即20783元,被告儋州支行承担30%责任,即8907元。 一、问题的提出 本案引发出这样的问题:为什么同样的人身损害,由于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适用不同的法规,被害人依法得到的赔偿也就截然不同呢﹖思维定势和司法经验使得我们长期忽视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思考,认为答案已经存在于问题之中,即被害人之所以得到不同的赔偿,正是因为造成损害的原因不同,适用的法规不同使然。就目前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来看,这种回答无疑是正确的。本文正是想透过这一当然答案,对“以损害原因决定赔偿结果”的合理性谈点粗浅认识。 二、处理人身损害的法律依据之现状 目前,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范围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部门之中。由于立法所追求目的的侧重点存在差异,虽同为人身损害赔偿,各法律部门规定的赔偿标准和范围却大有不同,这就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且容易出现适用法律不当、赔偿标准不一等影响审判效果和法律严肃性的现象。审判实践中较常用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从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确定了以下15项:1、医疗费用。是指为使受到非法损害的人身物质肌体得到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所需的全部费用。现代医疗费用种类繁多,因此凡是医疗单位依法收取的各项费用都应计入医疗费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的费用。该项费用以日计算,包括事发之后住院等待期间和实际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返家的正常路途时间。3、营养费。是指受害人购买一般日常饮食标准以外的、为促进身体康复所需的营养品的费用。4、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支付给护理人员的报酬。受害人是否存在护理依赖,应当结合受害人的实际受伤害情况并听取医疗单位的意见后决定。所以,部分法规规定,受害人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必须“经医疗单位批准”。5、交通费。是指为及时救治受害人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包括受害人及救护、陪护人员为此支出的该项费用。6、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到外地就医、配制伤残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支出的住宿费用。7、伤残用具费。是指被害人被致伤残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补偿功能的器具的费用。8、丧葬费。指安葬因伤害致死的被害人所必需的费用。9、司法费用。指被害人及其家属为获得司法救济所列支的费用。以上9项系被害人受到伤害后的直接损失,除此,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规定了需要赔偿的间接损失。主要包括误工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以及其他费用。 对上述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其一,相同的损害但赔偿范围不尽一致。《民法通则》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基本法律,对此规定得也比较原则,仅在第119条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项内容,给审判实践中正确把握赔偿条件和范围造成困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项内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触电问题司法解释》也分别规定了11项赔偿内容,所不同的是,前者未规定死亡补偿费但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后者在住院伙食补助费项下包括了营养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明确规定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但专门规定了残疾赔偿金;《产品质量法》未列举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但另外规定了抚恤费;《国家赔偿法》也没有规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之前,只有《民法通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有精神损害的内容,但仅限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其二,相同的赔偿内容但赔偿标准不尽一致。从现行法律法规来看,确定赔偿标准主要涉及到赔偿年限和“当地”平均生活费两项指标。赔偿年限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应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相对年限,结合平均生活费这一指标,法律法规规定得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理解运用亦有差异,结果导致赔偿数额高低不一,起伏不定,严重影响了审判效果,损害了法律尊严。如同样是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民法通则》规定“一般应补助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原则上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赔偿20年”,而《国家赔偿法》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最高赔偿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20倍,《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则规定按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的不同,以本人工资为标准,发放6到24个月的伤残补助金,对于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5、6级伤残者,则按月发放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由此可以看出,同是受害人残疾生活补助费,几部法规不仅规定的赔偿年限不同,赔偿标准更是五花八门。同样的情况,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甚至医疗费等赔偿项目上依然存在。 三、结语 赔偿范围和标准的不一致,直接导致了人身损害赔偿的不平等。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在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时,出发点不在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而在受伤害的原因。我们知道,赔偿是针对受害人受伤害的程度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从这个意义上讲,现行法律法规本末倒置,缺乏彼此间的衔接、协调和统一,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法律现象。本文引用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对于这类案件的处理,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较为原则,实践中难以把握赔偿范围和标准。比较而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得严密规范,具有较强操作性,因此实践中大多参照该办法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但由于该办法系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在法律文书中一般不直接引用其条款而引用《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造成实际适用与引用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且法院用专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法规处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极易使人产生不伦不类甚至适用法律错误的感觉,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这些现象的存在,也是造成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不公的主要因素之一。在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修改、完善法律体系,规范法律秩序乃当务之急。对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而言,就是要尽快统一赔偿范围,统一参照标准,统一赔偿期限,惟有如此,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得公正且合情合理,才能彻底杜绝“一样的损害,不一样的赔偿”这种非正常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