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认定,重点在于分析和论述侵权人侵权行为的客观特点。不难发现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侵权人一般表现为以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作为其主营业务,侵权是其获利的直接手段和主要来源。当然侵权品作为侵权人主要利润来源,需要达到多大比例才会被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呢?法律中并无标准,广东省高院在广州红日公司诉江西红日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2019】粤民终477号)中提出:被诉产品收入在其全部收入中的占比高达89%,足以证明该被告基本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故在衡量该被告侵权获利时,可以按照其销售利润计算。在具体的行为特征上,行为人一般系侵权的主导者负责组织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产品为公司的主营产品,且侵权人对其行为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是明知的。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其实施侵权的时间较长,且往往会在给权利人造成比较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司法上应当予以更加严厉的惩罚,在适用惩罚性赔偿上以侵权人的销售利润作为赔偿基数,且适用更高的赔偿倍数。有鉴于此,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应当认真甄别侵权人的行为特点,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侵权人应当予以重点打击。
一、如何确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
1、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2、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也就是说,到底按照权利人的损失还是侵权人的利益确定,根据权利人请求而定。
3、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是指因为侵权行为,权利人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的销售量下降,导致权利人获利减少的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4、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5、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专利法关于侵权赔偿额的确定是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增加的内容,对于2001年7月1日前发生的侵权行为,2001年7月1日尚未作出判决的。是否可以按照新专利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发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专利法的规定追究民事责任。这就表明,对于前述情况,应当适用原专利法的规定确定赔偿额。